(2016)陕052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丙、蔡某、王某丁、屈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王某某,王某丙,蔡某,屈某某,王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刑初6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户籍,住陕西省蒲城县,村民。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蒲城县,村民。系被告人王某某之父。辩护人高梅,蒲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丙,男,199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居民。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蒲城县,居民。系被告人王某丙之母。辩护人闫小锋,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男,199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人蔡某之母。辩护人周盈,蒲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屈某某,女,199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住蒲城县,村民。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郭某某,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人屈某某之母。被告人王某丁,女,199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居民。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权某某,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蒲城县,居民。系被告人王某丁之母。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丙、蔡某、王某丁、屈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辩护人高梅,被告人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辩护人闫小锋,被告人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辩护人周盈,被告人王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权某某,被告人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王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王某丙、蔡某、王某丁、屈某某经事先预谋欲劫取他人财物,后在蒲城县延安路西段北关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程某和程某某叫出网吧,采取殴打、搜身等手段拿走程某电动车钥匙,将程某的一辆蓝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抢走,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蔡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蒲城县红旗路西段郭星经营的杨庄车行。将其中200元挥霍,剩余500元由被告人王某丙在网上购买六件衣服、六块手表、三只打火机等予以分发。经鉴定被抢电动车价值197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家属赔偿被害人1700元、被告人王某丁家属赔偿被害人1600元、被告人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1700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该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该三名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建议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丙、蔡某、王某丁、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程某、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星、王某乙、刘峰、杜金成、张小倩、井玉红的证言,绿驹电动车专卖店证明、收据,蒲价认鉴[2015]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蒲城县公安局重泉路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自首证明,西安亨通技工学校证明、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学校学工部证明、蒲城中学证明,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表现证明,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丙、蔡某、王某丁、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王某丙在蒲城县城关镇关帝村五组南边的工地上盗窃扣件时,被一名男性拾荒者发现,三被告人即将该拾荒者叫到一片空地上,途中用石子打拾荒者。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该��荒者继续殴打、捆绑手脚、强迫其喝芥末油,拾荒者欲反抗时,被告人王某、王某丙持四棱木棍威胁该拾荒者,后被告人王某某持四棱木棍击打拾荒者头部三下,致拾荒者当场抽搐并口鼻流血,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丙遂离开现场,后拾荒者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让王某某、王某丙处理尸体,王某某、王某丙未同意。直至案发后第三天,被告人李某得知后,将拾荒者尸体从案发现场转移至蒲城县天菊面粉厂北边的野地里掩埋。经鉴定,未知名男(拾荒者)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丙、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党禄、屈某某、王某丁、别玉春、齐百顺、赵德财、刘翠英、雷靖靖的证言,公(蒲)鉴(法医)字(2015)1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书,(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75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渭)公(司法)鉴(法物)字(2015)1147号鉴定文书,(陕)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569号DNA鉴定文书,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书,接处警记录单,协查尸源通报,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表现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丙、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丙、蔡某、屈某某、王某丁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帮助他人隐匿重要证据,情节严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丙、蔡某、屈某某、王某丁犯罪时均系未成���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屈某某在抢劫犯罪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另被告人王某丙、屈某某、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退赔了抢劫犯罪中的赃款,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王某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进行并罚。另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丙、蔡某、屈某某、王某丁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可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屈某某、王某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犯抢劫罪、盗窃罪,合并执行九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8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犯抢劫罪、盗窃罪,合并执行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缴纳)。七、被告人王某丁���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维人民陪审员 刘学利人民陪审员 韩育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宏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