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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初1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陈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住所地:库车县金兹花苑金福大厦*号楼地下室。经营者牛富民,男,汉族,1960年6月16日出生,该会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永莲,女,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该欢唱城大堂经理,住库车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称中国音集协)诉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委托代理人孙永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中国音集协是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民政部登记的国家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对侵犯音像节目著作权的行为向司法部门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发现,被告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大量使用原告受托管理的音像节目,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原告申请公证部门进行了证据保全。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956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取证等其他合理支出168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辩称:原告对于收取版权费一事,并未提前通知被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侵权歌曲曲目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侵权费用过高,主张依据不足,计算方式过高,被告仅有十二个包厢可以使用,原告主张与被告具体营业情况、营业时间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音集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音集协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2份公证书。用以证明:中国音集协是中国民政部登记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唱片总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22家著作权人授权中国音集协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作为当事人诉讼,中国音集协的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2、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工商档案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营业,从开始营业就以营业为目的在其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播放涉案歌曲。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DVD碟片《流行歌曲经典》第一、三辑专辑两套。用以证明:涉案歌曲《撕夜》、《离别》等五首歌曲的著作权是中国唱片总公司等公司享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出具的(2015)新乌证亚字第7479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用以证明: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播放涉案歌曲,侵害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国家版权局(2006)第1号公告、新疆文化厅(2008)31号文件、中国音集协关于2015年授权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安全疏散图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费用符合规定,经济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费用按每天8元、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共35个包厢计算,费用共计49560元。经质证,被告对国家版权局(2006)第1号公告、(新疆文化厅(2008)31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计算价格方式、标准过高,对包厢数量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公证费收费发票、取证消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为取证支付公证费及消费的损失1682元,应由被告赔偿。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未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确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中国音集协分别与中国唱片总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及个人(下称授权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以下内容:授权人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信托中国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中国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授权人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人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中国音集协行使的权利;该协议到期后,除授权人提出书面声明不授权中国音集协管理外,所涉音像节目自动根据本合同授权中国音集协管理,并受本合同的约束;中国音集协对授权人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授权人分配使用费,上述活动均以中国音集协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授权人授予中国音集协的权利,中国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人有义务协助诉讼;授权人保证享有其授权予中国音集协管理的全部音像节目的完整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绝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集协监制了DVD精装《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精选集包装正面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集协监制”,并标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本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内容。精装集盒内附有一本印有歌曲名称、演唱者、著作权人名称的小册子,册中载明的歌曲著作权人为: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被告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位于库车县金兹花苑北苑金福大厦1号楼地下室,于2015年6月2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歌舞;量贩KTV;预包装食品零售。2015年8月25日0时25分许,新疆天合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锴及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博与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贺锴、张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娱乐会所615包厢,在公证员人员的监督下,点选了《曹操》、《江南》、《一千年以后》等100首歌曲并依次播放,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李伟、范义兵点播歌曲的操作行为和上述歌曲播放画面予以拍照、摄像,并制作点播歌曲清单一份三页,由贺锴、张博、李伟、范义兵在清单上签字。事后张博支付消费费用共计182元。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及过程确认后,出具了(2015)新亚证内字第7479号公证书。原告支出公证费1500元。经比对,公证点播的100首涉案歌曲的画面、内容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集)》专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背景画面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原告中国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得到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原告中国音集协提交的DVD精装《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均署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字样。从上述出版物标注的信息看,应认为为合法出版物,在上述出版物上署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认定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被告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未征得原告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涉案音像作品用于经营谋利,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公证行为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经营场所系从第三方签订合同购买播放设备并自带歌曲可以播放自用,但不得用于经营场所谋利,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歌曲经过权利人许可或者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方系涉案歌曲著作权利主体。故对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中国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法根据涉案著作权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持续使用时间、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考虑权利人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及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播放涉案100首音像作品的行为,并从经营场所设备曲库中删除(具体曲目见附件)。二、被告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8000元。三、被告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1682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81.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承担876.5元,由被告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颖代理审判员  范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 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库车城市越野量贩欢唱城应从点播设备删除歌曲目录1、曹操2、江南3、一千年以后4、美人鱼5、小酒窝6、豆浆油条7、编号897578、木乃伊9、不死之身10、精灵11、突然累了12、熟能生巧13、进化论14、星空下的吻15、杀手16、无尽的思念17、醉赤壁18、波间带19、距离20、我还想她21、天使心22、被风吹过的夏天23、小说24、不流泪的机场25、相信无限26、西界27、大男人小女孩28、背对背拥抱29、BABYBABY30、第几个一百天31、她说32、爱笑的眼睛33、X34、记得35、完美新世界36、IAM37、真材实料的我38、第二天堂39、星月神话40、笨蛋41、空气42、换季43、平行线44、委屈45、最后一个夏天46、雪绒花47、不可思议48、第三滴眼泪49、我的超人50、大小姐51、我介意52、离别53、他一定很爱你54、ANDY55、天黑56、坚持到底57、撕夜58、天天看到你59、你就像个小孩60、相容61、小雨的时候会想你62、无法阻挡63、放手64、雨衣65、一个人住66、下雪67、恩赐68、下次如果离开你69、幻想70、惩罚71、天涯海角72、差一点73、IDO74、哈罗75、一天天一点点76、死心彻底77、认真78、有你才完整79、爱你比我重要80、退让81、撒野82、无能为力83、新家84、人狼85、我在你的爱情以外86、爱就爱了87、十二种颜色88、不想骗自己89、喝彩90、叶子91、走开92、变脸93、没收你的爱94、我挑我的95、生日心愿96、花样年华97、青菜鸡蛋面98、感受99、女人100、大话爱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