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吉拉五呷、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拉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拉某,农民。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于同年4月10日转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拉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拉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2016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吉拉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先后窜至奉化市岳林街道东郡尚都和金钟小区,两次入户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897.1元,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吉拉某、王某窜至奉化市岳林街道东郡尚都3幢楼下,由被告人王某在楼下望风,由被告人吉拉某采用爬窗户的方法进入该楼204室,窃得被害人吴某的现金人民币700元。随后,被告人吉拉某、王某窜至奉化市岳林街道金钟小区2幢楼下,由被告人王某在楼下望风,由被告人吉拉某采用爬窗户的方法进入该楼102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的Camier大衣一件、纽巴伦和鸿星尔克运动鞋各1双,实物价值人民币197.1元。另查明Camier大衣一件、鸿星尔克运动鞋已由公安机关扣押。2016年4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民警在网吧清查时在武汉是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五环路至尚网吧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到案;2016年3月10日,奉化市公安局民警根据视频跟踪线索在岳林街道舒家村大发旅馆附近将被告人吉拉某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拉某、王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张某的陈述、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暂扣物品票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侦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吉拉吾五呷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拉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拉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吉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吉拉某、王某将盗窃财物700元退赔给被害人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