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水区三佳建筑材料经销部与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三佳建筑材料经销部,晏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789号原告郑州市金水区三佳建筑材料经销部。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南凤台路东凤凰台村东小区*号楼*单元***号。经营者刘付,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三佳建筑材料经销部负责人,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晏虎,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郑州市金水区三佳建筑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三佳经销部)诉被告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佳经销部经营者刘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模板供货合同,约定:供方所送模板价格为52元每张,但必须货到工地60天内付清,否则按54元每张计算。若2014年1月15日未付清则构成违约,并按总欠款的月息3%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模板款24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晏虎缺席,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晏虎(甲方)与三佳经销部(乙方)签订《模板方木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小黑板52元每张;2、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6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货款的100%;3、如甲方不能付清每次应付的货款,甲方自愿将剩余的货款折合成板数,自愿将价提高为54元每张。且务必于2014年元月15日前全部付清货款,如仍不付清货款,甲方自愿将未付货款按月息3%的利息付给乙方;4、双方约定的模板,方木的价格如有变动,以甲方出具的收货凭证或总欠条上的价格为准。次日,三佳经销部按照合同约定向晏虎供货大板800张,晏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大板800张。”2014年6月13日,晏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付模板款30000元整(叁万元整),2013年7月1日以前付清。”在诉讼过程中,三佳经销部称由于晏虎未按期付款,故应按照每张54元计算货款,《欠条》中的“2013年7月1日以前付清”系笔误,应为“2014年7月1日以前付清”。三佳经销部还称晏虎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26日分五次支付了模板款项19200元,但至今仍有24000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模板方木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大板800张,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432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9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金水区三佳建筑材料经销部货款2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2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4000元为基数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康月婷人民陪审员 虎秀敏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