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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执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巩某甲、丁某某、巩某乙与被执行人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某甲,丁某某,巩某乙,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81执119号申请执行人巩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清丰县。申请执行人丁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河南省清丰县。申请执行人巩某乙,男,汉族,学生,现住河南省清丰县。被执行人程某某,男,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申请执行人巩某甲、丁某某、巩某乙与被执行人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208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2月0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程某某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进行评估、拍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871执11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执行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闫若谷代理审判员  何广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忠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