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松挺与涂全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挺,涂全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910号原告陈松挺。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涂全治。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领取兑现款项。原告陈松挺与被告涂全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松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全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挺诉称:2015年11月30日12时05分许,被告涂全治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大道大坝桥××段,与同向在前的陈松挺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松挺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涂全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涂全治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受伤,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30558.36元(1、医疗费28758.36;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残疾赔偿金24852×20×10%=49704元;4、误工费3000÷30×116=11600元;5、护理费31138÷365×150=12796元;6、住院伙食补助50元×24天=1200元;7、交通费2000元;8、营养费4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涂全治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求过高,请依法予以调整;3、现家庭困难无能力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2时05分许,被告涂全治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大道大坝桥××段,与同向在前的陈松挺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松挺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涂全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2、陈松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松挺受伤后被送到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3日,用去医疗费28758.36元。2016年3月24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陈松挺人体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3、出院后续康复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5000元;4、日后右股骨骨折如出现骨不连等相关后遗症的,应另行鉴定。另查明:原告陈松挺自2012年5月14日在湖北永祥粮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操作类工作,跟湖北永祥粮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工资为计件绩效工资,结合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表,原告陈松挺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松挺提交的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表、鉴定费发票在卷为证。依原告陈松挺的申请项目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8758.36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50元×24天);4、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20×10%);5、护理费12796元(31138÷365×150);6、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11600元(3000÷30×116),上述八项共计124658.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松挺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全治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赔偿。原告陈松挺主张营养费因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未予以明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本院依照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地点和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被告涂全治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虽未购买保险,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由该车所有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涂全治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全额赔偿共计124658.36元。被告涂全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全治赔偿原告陈松挺经济损失124658.36元;二、驳回原告陈松挺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7元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涂全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迎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