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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霍志成诉王文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志成,王云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1102号原告霍志成。被告王云涛。原告霍志成与被告王云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乃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志成及被告王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志成诉称,2015年1月30日,富裕县龙安桥镇龙安桥村村民刘成友因种地急用钱,向原告霍志成借款50,000.00元,利息为一分五厘,双方约定借款人在玉米卖完后还清此笔借款,并签订了借条,被告王云涛作为担保人。到期后,原告一直向借款人刘成友讨要,借款人无力偿还,故此款应由担保人王云涛偿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250.00元,共计人民币61,25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云涛辩称,被告只是给刘成友担保,同意还款,但要慢慢挣钱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1月30日借据一份,证实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为欠款人刘成友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云涛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云涛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云涛为债务人刘成友担保,在原告霍志成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王云涛为借款人刘成友提供担保在原告霍志成处借款,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云涛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但王云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成友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霍志成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云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成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1.00元,减半收取66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乃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