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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6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朱细兰、张志权等与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方浩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细兰,张志权,张志菁,许秀琴,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方浩传,李春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388号原告朱细兰。原告张志权。法定代理人朱细兰,系张志权母亲。原告张志菁。法定代理人朱细兰,系张志菁母亲。原告许秀琴。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双兴,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联华新村村(会郎曹)。法定代表人朱志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超,该公司员工。被告方浩传。委托代理人唐侃洋,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营。原告朱细兰、张志权、张志菁、许秀琴诉被告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运公司)、方浩传、李春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细兰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双兴,被告高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岚、田超,被告方浩传的委托代理人唐侃洋,被告李春营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三个月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在审理期间,双方申请案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细兰、张志权、张志菁、许秀琴诉称:原告亲属张正明生前系被告高运公司的员工,在码头从事河砂卸载的传送工作。2014年12月31日下午上班时间,因卸载吊机的钢丝绳断裂,导致船上的河砂无法继续卸载到岸,张正明叫机修工即被告李春营到码头维修,修完后张正明和李春营到被告方浩传的船上吃晚饭,准备晚饭后再继续进行河砂卸载。被告李春营和张正明喝了被告方浩传准备的白酒,饭后张正明在从船头跨上岸的过程中不幸掉落水中,遭受移动的运砂船挤压。被告方浩传、李春营和另一工友将张正明捞救上岸后直接送往其租房,将张正明裸体安顿在床上,留张正明一人在租房便离开,既未送医院检查救治,也未通知其同住妻子回屋看护。到第二天早晨,发现张正明已死亡。经法医学解剖鉴定:张正明系胸背及腹、臀部遭钝性物体挤压致肋骨、骨盆多发性骨折,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且对张正明体内酒精含量作了医学测定,结论为每毫升血液含2.07毫克酒精。事故发生后,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张正明在工作间歇用餐时段掉入河中被船挤压,受伤后不治身亡与被告高运公司未尽到对员工的安全管理职责和被告方浩传、李春营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年÷12个月×6个月)、鉴定费12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283元[其中张志权40863元(27242元/年×3年÷2)、张志菁95347元(27242元/年×7年÷2)、许秀琴177073元(27242元/年×13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512元和住宿费2397元,合计1211358元的50%即605679元。被告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张正明不是在生产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故性质是一起离岗醉酒落水致亡事故,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故被告高运公司不存在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承担相应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二、被告高运公司对死者张正明不存在侵权行为,与死者张正明的伤害及死亡无因果关系。首先,被告高运公司已尽到了安全生产、岗位责职、私出请假规定等告知义务,严禁工作时间喝酒,禁止装卸作业人员上船户处喝酒吃饭。其次,被告高运公司安全生产措施和配套条件完备。在装卸作业区与河道交界处建有固定落水防护拦,并且特别设立二块“注意安全”、“禁止入内”大型钢质警示拦,配备职工食堂,并对就餐职工给予餐费补贴。再次,河道及河砂货船不属被告高运公司管辖区域,张正明未按规定向主管领导请假,离岗私出,被告高运公司也无法提前或及时制止。最后,张正明死亡后其妻朱细兰生活困难,被告高运公司及时向原告提供15000元应急费用,积极给予人道帮助。综上,张正明死亡性质属离岗醉酒落水致亡,喝酒在船上、掉落在河道、死亡在出租房,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被告高运公司既不是喝酒行为的发起人及参与人,也不是事故货船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更不是公共河道的管理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高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方浩传辩称:一、张正明与被告方浩传之间不存在任何人身关系。被告方浩传主要从事水上货运运输的相关工作,仅负责水上运输部分。砂石运输上船、下船不由被告方浩传负责。张正明是被告高运公司的员工,按照被告高运公司的指派在码头上负责输送带清理工作,保障输送带正常运输。2014年12月31日,系张正明第一次要求去被告方浩传船上吃饭,在此之前,被告方浩传仅在码头上看到过张正明,彼此之间不认识,更不存在朋友关系。因此,被告方浩传与张正明不具有工作同事关系,不具有雇用与被雇佣关系,也不具有朋友关系。二、张正明落水系意外事件,其落水结果与被告方浩传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方浩传对张正明落水不具有过错责任。2014年12月31日,张正明在被告方浩传的船上用餐,系张正明再三要求的结果,并非被告方浩传主动邀请。被告方浩传迫于张正明的再三要求,才去买了白酒。事发当晚,被告方浩传先于张正明用餐,并未饮酒。张正明与李春营一同上船吃晚饭时,被告方浩传已在船舱里干活,未与张正明一同吃饭,也未对张正明进行敬酒、劝酒、灌酒等行为。张正明整个用餐过程被告方浩传均未在场。张正明落水时被告方浩传在船舱里工作,被告方浩传与张正明的落水无任何因果关系。三、被告方浩传已完全尽到一个善良在场者的全部道德救助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1)被告方浩传对于张正明不存在必然的、特别的救助义务。仅具有道德上的扶助义务,并不具有侵权所导致的特殊、必然义务。(2)被告方浩传积极采取了全部可能的措施予以施救,已尽到了全部善良道德义务。被告方浩传听到他人喊叫从船舱出来时,发现张正明已经在水中,被告方浩传积极前去一同施救,最快时间将张正明拉上了船,避免了其溺死河中的危险发生。张正明被救上岸后,并未表示疼痛或要求去医院,仅表示天太冷冻死了。考虑到张正明的诉求,在场人员及时将张正明送到其住处。为避免张正明感冒,将其身上湿透衣物去除,安排其上床并裹紧棉被。在此过程中张正明始终未表达有疼痛要求去医院的意愿。被告方浩传查看过张正明的身体,未发现有任何流血外伤,皮肤表面均完好。因无张正明妻子的手机号码,无法联系上张正明妻子,且在场开门的房东说张正明妻子19点钟下班回家,考虑张正明无大碍,而被告方浩传尚有卸砂工作未完成,就先行离开,当时李春营等人还在。晚上八点三十分左右,被告方浩传卸砂完成离开萧山前跟李春营说,让他们再去出租房看看张正明妻子有无返回。在整个施救过程中,被告方浩传已尽到了全部的道德救助义务,也尽到了相应的后续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侵权,也不存在过错。四、三被告间不存在共同合意、共同侵权的情形。被告方浩传与被告李春营履行了积极的救助义务。五、张正明的过错是导致意外发生的重要因素。被告高运公司提供食堂供应中饭、晚饭,规定其员工不得到各条船上进行吃饭,还规定员工工作期间不得饮酒。张正明执意选择在工作期间饮酒才导致意外的发生。综上,被告方浩传与张正明的坠河及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已经尽到了全部的道德救助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方浩传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春营辩称:被告高运公司规定要在食堂吃饭,被告李春营在张正明的要求下才去船上吃饭,吃饭的时候均喝了酒。张正明掉入水里以后,被告李春营、船老大和吊机工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把张正明从水里捞起来,并叫车送其至出租屋内。在出租屋中,被告李春营无张正明妻子电话,于是询问张正明,而张正明因害怕妻子知道其喝酒后责怪,不肯告知被告李春营。被告李春营询问张正明是否需要去医院,张正明告知不需要去医院,睡一觉就好。晚上9点多,被告李春营又至出租屋询问张正明身体状况,张正明说不要紧,只是有点口渴。第二天早上6点,被告李春营再次去出租屋看望张正明时看到其躺在地上,由房东开门并打120。张正明因饮酒过量,不能控制自己掉入河中受伤,是自己的责任。事情发生后,被告李春营已经采取了救助措施,也尽了照顾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身份适格。2、被告高运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实被告高运公司信息。3、劳动合同书1份,证实原告系被告高运公司的员工。4、张正明居民身份证、公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张正明身份及死亡事实。5、询问笔录4份、调查笔录3份,证实张正明死亡过程及排除刑事案件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检验报告书各1份,证实张正明死亡原因。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实张正明死亡事件未被认定为工伤。8、(2015)杭萧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实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细兰工伤认定的诉请。9、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的事实。10、交通、住宿费凭证,证实原告垫付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运公司及被告李春营对证据1、2、3、4、6、9无异议,认为证据5可以证明张正明的死亡原因,张正明不用到船上工作,其工作岗位在控制室,公司规定上班期间不能喝酒,受伤后死者本人认可并无大碍,只是感觉有点冷,没有要送医院的意愿。对证据7、8,认为可以证明不是被告高运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对证据10不知情。被告方浩传对证据1、4、9无异议。证据2、3、7、8,认为与被告方浩传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交通费所涉的目的地比较凌乱,住宿费有部分是收据,由法院审核交通费与住宿费。被告高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装卸作业安全规章制度》各1份,证明被告高运公司对张正明已尽到了安全生产、岗位责职、私出请假规定等告知义务。2、照片5张、职工食堂就餐餐费补贴电脑充值记录,证明张正明岗位工作间在钢结构小楼,其作业区域不包括货船及河道水域,被告高运公司已设河边落水防护栏和安全警示牌,并对在食堂就餐员工给予餐费补贴的事实。3、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高运公司现金15000元应急费用,积极给予原告人道帮助。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只是书面规定,在《劳动合同》上认可公司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但规章制度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随时可以添附或根据案件的发展进行补救。即使制度制订在前,也并无落实措施;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方浩传认为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与被告方浩传无关,对《员工手册》、《装卸作业安全规章制度》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被告方浩传无关。被告李春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浩传、李春营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9及被告高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张正明(身份证号码××)与被告李春营是被告高运公司的员工,张正明从事河砂卸载的传送工作,被告李春营负责维修工作。2014年12月31日下午上班时间,因卸载吊机的钢丝绳断裂,导致被告方浩传船上的河砂无法继续卸载到岸,张正明的河砂传送工作随之停止。张正明叫来机修工即被告李春营进行维修,修完后旁晚18时许,张正明和李春营到被告方浩传的船上吃晚饭,此时被告方浩传已吃过晚饭,晚餐时被告李春营和张正明喝了被告方浩传准备的白酒。18时40分左右,李春营与张正明一同上岸,张正明在从船头跨上岸的过程中不幸掉落水中,被告方浩传、李春营和另一工友将张正明捞救上岸后将其送至租房,并将张正明裸体安顿在被窝里,留张正明一人在租房后离开。当天晚上21时40分左右,被告李春营去看望了张正明,未见异常。第二天早晨,被告李春营发现张正明裸体躺在房间地上,已死亡。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正明尸体及血液检验和鉴定:张正明系胸背及腹、臀部遭钝性物体挤压致肋骨、骨盆多发性骨折,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正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mg/ml。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2120元。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塘派出所调查核实,认定张正明死亡事件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原告朱细兰向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张正明醉酒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朱细兰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原告朱细兰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朱细兰系张正明妻子。原告张志权于1999年12月17日出生,系张正明儿子。原告张志菁于2003年10月1日出生,系张志明女儿。原告许秀琴于1953年8月20日出生,系张正明母亲。张正明父亲已于十年前去世。原告张志权、张志菁、许秀琴均系非农户口。原告许秀琴育有子女二人。对原告因张正明死亡造成的物质性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2、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年÷12个月×6个月);3、鉴定费1212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张志权的生活费计算为3年,张志菁计算为7年,许秀琴计算为19年。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54146元(27242元/年×7年+27242元/年×12年÷2),现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3283元,系其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3283元。5、处理事故的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合计损失为1159249元。另查明:张正明与被告高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注明张正明已阅读并理解公司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细则、办法等,并愿意遵照执行。被告高运公司于2012年3月制订的《装卸作业安全规章制度》规定:装卸作业人员要增强自我安全生产意识,严禁工作时间喝酒,禁止装卸作业人员上船户处喝酒吃饭。被告高运公司对食堂就餐员工进行餐费补贴。张正明死亡后,被告高运公司已支付15000元。本院认为:张正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mg/ml,也即207mg/100ml,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关于车辆驾驶人员醉酒的临界值为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规定,张正明属于醉酒。张正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醉酒可能对其意识及行动能力产生影响,饮酒应当量力而行、过多饮酒存在风险,但其却没有予以足够的注意与防范,在上班期间过量饮酒至自己酒醉,后因醉酒失足落水受伤致最后死亡,其应对自己的死亡负有主要的责任。被告方浩传虽未与张正明一起饮酒,但其明知张正明饭后尚需工作,仍向张正明提供白酒,在张正明酒后落水之后,将张正明送至租房后未进行照顾,未通知其家人或送至医院等,其行为与基本的善良风俗和道德要求相悖,故应对张正明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被告李春营作为张正明的同事,明知上班期间不能喝酒,在张正明过量饮酒的情况下,未尽到提醒、劝阻其不能再喝酒等义务,也未在张正明落水后送往医院、通知家人或报警等措施对张正明的人身予以适当保护,将其裸体一人留在家中,致张正明醉酒后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李春营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酌情认定由被告方浩传承担2%即23185元(1159249×2%),由被告李春营承担8%即92740元(1159249×8%)。张正明的死亡,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痛苦,酌情确定被告方浩传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李春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高运公司已提供食堂就餐,发放餐费补贴,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禁止装卸作业人员上船户处喝酒吃饭,原告以被告高运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为由要求被告高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高运公司已自愿支付原告1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浩传赔偿朱细兰、张志权、张志菁、许秀琴因张正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鉴定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损失23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41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春营赔偿朱细兰、张志权、张志菁、许秀琴因张正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鉴定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损失9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损失96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朱细兰、张志权、张志菁、许秀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方浩传、李春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1714元,由朱细兰、张志权、张志菁、许秀琴负担1100元,由方浩传负担200元,李春营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