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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执民字第3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联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小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联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小雁,朱慧民,德清县雄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沈娟丽,何海明,沈法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德执民字第367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法定代表人施贤军。被执行人湖州联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法定代表人沈娟丽。被执行人陈小雁。被执行人朱慧民。被执行人德清县雄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法定代表人陈小雁。被执行人沈娟丽。被执行人何海明。被执行人沈法奎。申请执行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州联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德清县雄雁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陈小雁、朱慧民、沈娟丽、何海明、沈法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49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318498.4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尚有318498.42元未受偿,现查明被执行人财产一时难以处理变现,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湖德执民字第367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鲍林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 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