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民初字第07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庞某与杨某、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杨某,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7815号原告庞某,男,汉族。被告杨某,男,汉族。被告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某,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汉族。原告庞某与被告杨某、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杨某、被告西安天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宁,被告永安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崔珺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5时4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小型轿车载原告沿电子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子一路什子南侧,因被告杨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西安市交通大学口腔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21牙、22牙牙冠折断。21牙需进行根管治疗,22牙拟行前牙修复,鉴于后续牙齿修复费用较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依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490.9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天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所诉的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983元,并赔偿原告价值1330元手机一部,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营养费。被告杨某辩称,其与被告西安天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永安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涉案车辆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计算赔款时应扣除15%后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5时4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小型轿车载原告沿电子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子一路什子南侧,因被告杨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西安天子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杨某系该车实际驾驶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投有车上人员乘客险为10000元的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西安市交通大学口腔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21牙、22牙牙冠折断。21牙需进行根管治疗,22牙拟行前牙美容修复。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3元,并赔偿原告价值1330元手机一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正义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庞某更换义齿的费用壹次约需人民币1200元,更换年限为四年。原告庞某针对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系西安隆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担任物流司机一职,月工资为每月5300元。再查,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1.1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案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出租车为被告西安天子公司所有,被告杨某系出租车实际驾驶人。2015年4月1日5时4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小型轿车载原告沿电子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子一路什子南侧,因被告杨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责,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西安天子公司为出租车在永安财保投有10000元的车上人员乘客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财保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有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被告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原告更换义齿的费用为每次约为1200元,更换年限为四年。依据中国男性的平均寿命约为70岁,原告安装一次义齿价格为12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以后更换义齿次数为10次,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元;鉴定费,按票据金额认定为1600元;交通费,按票据认定为71.1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3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因此次事故造成其误工期限及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因此次事故就医及处理该事,必定会产生误工的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参照原告同行业的收入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000元。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中,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涉案车辆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在计算赔款时应扣除15%后向原告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保在商业乘客险内向原告赔付8500元,被告西安天子公司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71.1元、及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乘客险内向原告庞某赔付后续治疗费8500元。二、被告西安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某后续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71.1元、及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庞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西安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娆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