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4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9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事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4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9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购买了本村村民刘某子家位于本村东头刘某丑责任田内的12棵杨树,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找到其本家侄子被告人刘某乙为其帮忙伐树。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持油锯砍树,刘某乙驾驶拖拉机拽树配合伐树,因二人未对周边进行有效警戒、封闭,树木在倒地时将正在周边玩耍的被害人刘某癸(2008年2月12日出生)砸中。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癸系因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郭某、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被害人刘某癸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士玲审 判 员 张慧彩代理审判员 王雪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