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雷春林与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春林,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317号原告雷春林,生于1969年1月4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卢军,男,生于1973年3月17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原告雷春林与被告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春林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外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军因工程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雷春林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卢军2014年10月6日农行:6228483971170741614卢军,注以上打款凭据为准。”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分六次向被告转款5万元(具体金额分别为:金额9500元转账一次;金额500元的转账一次,金额10000元的转账3次);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户存款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0万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2014年10月6日书写的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银行转账凭证6张。以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欠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卢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雷春林借款10万元,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卢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叶审 判 员 吴映宏人民陪审员 贺国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