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跨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开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跨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开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124号原告连云港市跨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希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国,该公司员工。被告许开洪。委托代理人许如堂。原告连云港市跨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开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跨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建国、被告许开洪委托代理人许如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跨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公用电费共计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连云港市玉带新村业主委员会与连云港市跨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许开洪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应该缴纳物业费用。对于原告连云港市跨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许开洪主张的自2014年12月3日到2015年12月3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70元,低于合同约定的322元(0.3元/平方米·月×89.45平方米×1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连云港市跨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许开洪主张的2014年12月3日到2015年12月3日期间的公用电费3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开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跨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公用电费共计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开洪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春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浩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力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