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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天阵上诉中国证券业协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阵,中国证券业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7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天阵,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业协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b座2层。法定代表人陈共炎,会长。委托代理人何笑冰,中国证券业协会法律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武裕恒,中国证券业协会法律部副主任。上诉人李天阵因诉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协会)对其所作注销证券经纪人资格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2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8月31日,证券协会根据《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以证券经纪人李天阵(身份证号码×××,执业证书编号:s0130411060019,证书有效期为2013年6月30日),在年检期内仅完成8个必修学时,4个选修学时,未满足《关于证券经纪人年检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有关年检通过的要求,将其证券经纪人执业证书予以注销。李天阵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15日,李天阵多次在证券协会网上报名参加证券资格证年审,但都无法进入网站。李天阵到北京找到证券协会资格证年审办工作人员解决了问题,并于2013年6月20日在证券协会网上缴费300元。同年6月29日夜至30日,李天阵在证券协会网上考试,几个课程都是75分,但无成绩和痕迹,李天阵为此未能通过证券资格证年审,李天阵所在公司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合同。李天阵到证券协会办公室找负责人问原因,证券协会告知是网站自身系统出现了问题,并答复给李天阵解决问题。之后,李天阵多次到证券协会反映申请解决问题并重新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证券协会答复时间过去太久,不能再解决。故请求法院确认证券协会注销李天阵证券经纪人资格行为违法并判令证券协会重新颁发李天阵证券经纪人资格证书。证券协会一审辩称,一、李天阵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2013年8月31日,证券协会依法注销李天阵的证券经纪人执业证书。2013年9月25日,因李天阵执业证书被注销,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李天阵解除二者之间的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李天阵自接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就应该知道其执业证书被注销。根据2013年10月28日《关于查询证券经纪人李天阵执业资格注销情况的函》和2014年7月李天阵《行政起诉状》,李天阵最迟在2013年10月即已知道其执业证书被注销。鉴于上述事实,李天阵在2014年7月和2015年3月16日对协会的起诉,均已超过起诉期限;二、就本案系争事项,李天阵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2014年7月,李天阵已就本案系争事项在西城法院起诉,经两次合法传唤李天阵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2014年10月21日,西城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4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按照李天阵撤诉处理。虽然李天阵主张曾在2014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但当时李天阵第一次起诉的案件仍在审理中,李天阵仍可向西城法院说明原因,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不必再行起诉。李天阵被批准逮捕系因其涉嫌犯罪行为,是其自身过错行为所致,并非再行起诉的正当理由;三、证券协会注销李天阵执业证书,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6月至8月,李天阵在证券协会远程培训系统共报名付费7门课程计15学时,和两门免费无学时课程。2013年8月9日至13日,李天阵通过6门有学时课程测试,共计12学时。因必修课程c09081累计五次测试未通过,未能获得该课程的3学时。2013年8月31日前,李天阵没有及时购买新课程并测试通过,故导致年检时学时不足。根据证券协会《关于证券经纪人年检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和《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截至2013年8月31日,李天阵在年检期内仅完成8个必修学时、4个选修学时,未满足年检通过要求,证券协会据此依法注销其执业证书;四、证券协会的远程培训系统在2013年6月至8月间报名、学习、测试一切正常,不存在李天阵所述的故障。李天阵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证券协会远程培训系统存在故障。2013年度,李天阵共报名11次,仅对最后一次报名进行了支付(人民币300元),订单号0000023870,共选7门、15学时课程。经过学习并测试,李天阵共取得12学时。其中因c09081课程累计五次测试未通过,李天阵未能获得该课程的3学时。这一切在证券协会远程培训系统是留痕的,不存在李天阵所述的报名、测试均无成绩和痕迹的情形。李天阵的执业证书被注销,根本原因是其累计五次测试未能通过c09081课程,在2013年8月31日年检截止前,李天阵并未购买、学习任何新的课程以获取年检所必须的学分。在此期间,证券协会远程培训系统运行正常。故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李天阵起诉,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李天阵全部诉请。2015年6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271号行政判决认为: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且已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先后于2004年8月28日修正了部分条款,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了《证券法》且已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于2013年6月29日修正了部分条款。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此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证券法》于2002年10月22日通过了《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号)且已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于2009年3月13日公布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号)且已自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参照《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证券协会作为证券业自律组织,负有对证券业从业人员进行从业资格考试、执业证书发放、执业注册登记以及组织或者办理证券经纪人的证书印制与后续职业培训的法定职责。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证券协会主张李天阵最迟在2013年10月即已知道其执业证书被注销的情况,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证券协会已告知李天阵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按照从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计算起诉期限,李天阵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证券协会认为李天阵于2014年7月和2015年3月的起诉均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天阵被批准逮捕能否作为其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2014年10月9日、10月13日,一审法院组织公开开庭审理(2014)西行初字第473号案件,李天阵处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无法参加庭审,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故李天阵针对本案的起诉符合相关规定。本案中,李天阵的证券经纪人执业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因李天阵在最近一个自然年度期间未取得通过年检所必须的后续职业培训学时,且逾期2个月未完成年检,证券协会据此注销了李天阵的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证券协会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天阵的诉讼请求。李天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系因证券协会远程培训系统出现问题,导致李天阵不能通过该系统取得通过年检所必须的后续职业培训学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证券协会承担。证券协会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证券协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5日《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解除通知书》;2、2013年10月28日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查询证券经纪人李天阵执业资格注销情况的函》;3、2013年12月23日《关于李天阵执业证书被注销情况的复函》(中证协函[2013]1423号);4、2014年7月李天阵《行政起诉书》。证券协会用证据材料1-4证明李天阵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5、(2014)西行初字第47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李天阵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6、李天阵报名付费记录;7、0000023870订单详情;8、李天阵学时获得情况。证券协会用证据材料6-8证明李天阵选课、付费成功,并成功完成12个学时课程的学习和测试,协会的远程培训系统功能正常,不存在网络故障。李天阵因测试未通过,未获得c09081课程的3个学时;9、《重点解读》课程(课程编号:c09081)课程通过规则;10、李天阵五次测试仍未通过课程测验的记录。证券协会用证据材料9、10证明根据c09081课程通过规则,该课程可测验次数为五次,通过成绩为80分。如未在规定次数内通过课后测验,则不能获得培训学时。2013年8月9日,李天阵因经过五次测试,未能通过c09081课程的测验,无法获得该门课程的3个学时;11、2013年8月9日至10日通过c09081课程测试的人员名单;12、2013年8月份证券协会远程培训系统中c09081课程的有效订单统计表;13、(2014)京中信内经字33654号《公证书》。证券协会用证据材料11-13证明远程培训系统功能正常,不存在网络故障。李天阵对证券协会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4、9-10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5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6-8、11-13均不认可。此外,证券协会向法院出示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券会公告[2009]2号)、《关于发布的通知》(中证协发[2009]59号)和《关于证券经纪人年检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0]46号)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在一审诉讼期间,李天阵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3日《关于李天阵执业证书被注销情况的复函》(中证协函[2013]1423号),证明李天阵收到复函的时间;2、综合账户缴费记录,证明李天阵已经缴纳参加考试的费用;3、2013年9月25日《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解除通知书》、《证券经纪人委托代理合同解除通知书回执》,证明该通知书和回执没有公章;4、李天阵证券经纪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李天阵具有作为证券经纪人的资格;5、2013年10月28日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查询证券经纪人李天阵执业资格注销情况的函》,证明该函的作出时间,该函违法;6、证券协会培训学时查询,证明李天阵已经完成7门课程12个学时,还有3个学时考试后网上查询不到;7、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815号起诉书;8、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京丰检公诉诉延期[2014]530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通知书。李天阵用证据材料7-8证明李天阵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第一次起诉的案件开庭时李天阵被限制人身自由,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为2014年9月3日-2015年3月2日;9、录音光盘,证明证券协会承认考试系统存在问题。证券协会对李天阵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3、7-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材料更能说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据李天阵要求向证券协会发函的;对证据材料6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天阵通过的学分是12分,不是考试没有记录,其中一门课程的考试是6月30日结束。李天阵有一门课程经过五次考试没有通过,也说明李天阵是因为考试没有通过而被撤销资格证书,不是证券协会的系统有问题;对证据材料9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材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无法听清内容,对录音中人员的身份也无法确认,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李天阵、证券协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故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李天阵的证券经纪人执业证书编号为s0130411060019,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李天阵在年检期内完成8个必修学时,4个选修学时。2013年8月31日,证券协会以李天阵未满足《关于证券经纪人年检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券经纪人应在最近一个自然年度完成15个后续职业培训学时(必修学时不少于10学时)的要求,且逾期2个月未完成年检,根据《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将李天阵的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予以注销。另查,2014年,李天阵以证券协会注销其职业资格证违法为由在一审法院立案,立案案号为(2014)西行初字第473号。2014年10月9日、10月13日,一审法院以邮寄送达的方式依法两次通知李天阵到法院参加(2014)西行初字第473号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李天阵均未到庭参加庭审。2014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以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正当理由为由,对(2014)西行初字第473号案件裁定按照撤诉处理。再查,2014年9月4日,李天阵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被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2014年10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此外,参照《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证券协会作为证券业自律组织,负有对证券业从业人员进行从业资格考试、执业证书发放、执业注册登记以及组织或者办理证券经纪人的证书印制与后续职业培训的法定职责。参照《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存在未按规定完成后续职业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情形的,不予通过年检。第十九条规定,未通过年检的人员,由协会注销其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并由所在机构收回证书。参照《关于证券经纪人年检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证券经纪人通过年检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最近一个自然年度期间完成15个后续职业培训学时,其中,必修学时不少于10学时。证券经纪人通过年检,注册有效日期自动延长一年;逾期2个月未完成年检的,协会将按照《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注销其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并由所在机构收回证书。本案中,李天阵所持证券经纪人执业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其在最近一个自然年度期间未取得通过年检所必须的后续职业培训学时,且逾期2个月未完成年检,证券协会据此注销了李天阵的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天阵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李天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天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审 判 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