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友安与董彦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安,董彦其,王友安,董彦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王友安,男,生于1968年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彦其,男,生于1975年4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友安诉被告董彦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0日,原告申请对其在青海省乌兰县柯柯镇种植的枸杞苗木纯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对原告在青海省乌兰县柯柯镇种植的枸杞苗木的纯度进行鉴定。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作出宁农园【2015】农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双方当事人在异议期内均未提出异议。2016年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少军,被告董彦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月19日,原告申请对其在青海省乌兰县柯柯镇种植的71亩枸杞的种植成本和每株种植成本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对原告在青海省乌兰县柯柯镇种植的71亩枸杞的种植成本和每株种植成本进行鉴定。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作出宁农园【2016】农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双方当事人在异议期内均未提出异议。2016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少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董彦其签订《构杞苗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董彦其向原告出售宁杞7号枸杞苗共计26400株,单价为4.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枸杞苗10000株,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董彦其支付购苗款42000元,后被告董彦其联系原告从袁海文处挖枸杞苗16400株,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按照被告董彦其要求给袁海文转账支付枸杞苗款5万元,以现金支付18880元。2015年4月中旬,原告开始在其承包的位于青海省乌兰县柯柯镇的承包地内栽种枸杞苗,共栽种80亩,原告支出土地租赁费、水费、化肥、人工工资等费用10万余元。栽种以后枸杞苗生长至5月开始陆续发芽,但在5月下旬对枸杞苗封头后新长出的枝条仍不低头,却向上生长,至6月底枸杞苗仍然长不出果条。7月中旬,原告取枸杞苗枝条到中宁县枸杞管理局请专家鉴定,被告知该枸杞苗不属于宁杞7号,从未见过该品种。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枸杞苗,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枸杞苗款并赔偿损失,被告拒绝退赔。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枸杞苗款110880元,赔偿原告损失144054元,共计2549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证明一份,拟证实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宁杞7号枸杞苗26400株,单价4.2元每株,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枸杞款110880元;证据二、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宁农园【2015】农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宁杞7号枸杞苗种植面积80亩,该苗木经鉴定与宁杞7号枸杞苗木的品种不符合,也不符合作为枸杞生产所使用的枸杞品种,没有枸杞生产和种植的经济价值,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土地流转费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租赁土地200亩,其中80亩种植宁杞7号枸杞,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800元,原告2015年支付租金64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宁夏农资商品监管一帐通凭证一张、购货凭证三张,拟证实原告因种植枸杞支出化肥款、农药款共计68054元的事实;证据五、水费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因种植枸杞支出水费4000元的事实;证据六、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发现向被告购买的枸杞苗木26400株种植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等人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到现场察看处理,被告以枸杞苗是其从袁海涛、袁海文处买来,赚取差价后卖给原告等人,苗木不是他培植的为由,拒绝到现场察看处理的事实;证据七、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宁农园【2016】农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种植79.9亩枸杞的成本为67559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我始终没有见过王友安,也没有收过王友安的钱。是当时刘怀超说他的侄儿子(窦文亮)要买10000株枸杞苗,我在袁海文家里面,我对袁海文说是刘怀超的侄儿子,我就不赚钱了,按照每株4.2元卖给他10000株就行了,刘怀超的侄儿子在当天下午给我了42000元,我就直接给袁海文了,后面16400株我不清楚,我也没有收过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不符,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经审核,该证据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宁杞7号枸杞苗10000株,每株为4.2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苗款4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为农业司法鉴定,其是否具有对枸杞苗进行鉴定的资质无法确定,且在青海鉴定的苗木并没有被告及袁海文的现场确认,鉴定的苗木是否系从被告处购买也无法确定,不能证实原告种植的80亩枸杞苗是从被告处购买的。经审核,在鉴定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被告放弃其权利,本院依法确定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本院亦通知被告到现场,被告未到现场,且在鉴定结论送达后,被告未提出复核鉴定申请,故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在青海省乌兰县柯柯镇农场种植的79.9亩枸杞苗木全部与”宁杞7号”枸杞苗木的品种特征不符,没有枸杞生产和种植的经济价值,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三性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土地与原告所出示的土地承包协议中所承包的土地是否一致无法看出来,且无论是王友安还是中宁县安宁枸杞专业合作社其所种植的土地都是承包于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柯柯镇的土地,在没有原始承包协议的情况下,这份协议也无法证实原告方耕种乌兰县柯柯镇众旺农场那一块地的情况,其中收据的表现形式不合法。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中宁县安宁枸杞专业合作社处受让位于青海省乌兰县柯柯镇耕地200亩种植枸杞,每亩承包费800元的事实;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三性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判断,表现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票据,是否购买、是否用于涉案土地都无法反映,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三性提出异议,认为水费收据的出具主体不符合供水主体的实际情况,因供水方和土地的发包方并非同一主体,且该票据表现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票据。经审核,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枸杞苗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实涉案枸杞苗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枸杞苗木原告栽种后出现封头后新长出的枝条仍不低头,长不出果条,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被告现场查看及被告同意配合鉴定的事实;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又申请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意见书中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以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为准,而不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经审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损失方面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的损失确实发生,原告申请对其种植损失进行鉴定,为了案件的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的鉴定申请,鉴定机构的选择本院亦询问了双方的意见,故鉴定程序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种植的79.9亩涉案枸杞苗木每亩种植333株,种植成本为67559元,每株种植成本2.56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中宁县安宁枸杞专业合作社转包位于青海省乌兰县柯柯镇耕地200亩种植枸杞,每亩承包费800元。2015年3月,原告通过其女婿窦文亮向被告购买宁杞7号枸杞苗,被告以每株4.2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枸杞苗10000株,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苗款42000元,后经被告介绍,原告从袁海文处拉走枸杞苗10000株。2015年4月中旬,原告在位于青海省乌兰县柯柯镇的承包地内栽种枸杞苗。栽种以后枸杞苗生长至5月开始陆续发芽,但在5月下旬对枸杞苗封头后新长出的枝条仍不低头,却向上生长,至6月底枸杞苗仍然长不出果条。原告联系被告,告知枸杞苗的情况并要求被告到现场查看处理。被告认为枸杞苗不是其培育,是其从袁海文处购买为由未予处理,致原告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在青海省乌兰县柯柯镇种植的枸杞苗木的纯度进行鉴定。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作出宁农园【2015】农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现场观察及枸杞生物学特征对比,该鉴定地种植的71亩枸杞苗木全部与”宁杞7号”枸杞苗木的品种特征不符,该苗木不符合做为枸杞生产所使用的枸杞品种,没有枸杞生产和种植的经济价值,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申请对其在青海省乌兰县柯柯镇种植的79.9亩枸杞的种植成本和每株种植成本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对原告在青海省乌兰县柯柯镇种植的79.9亩枸杞的种植成本和每株种植成本进行鉴定。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作出宁农园【2016】农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种植的79.9亩枸杞的种植成本投入(包括犁地费、平地费、打埂费、栽苗费、施肥人工费、田间人工管理费、土地清理挖苗费、再次耕种犁地费、化肥投入、农药支出等)67559元(不包括土地承包费和苗木费),每株种植成本为2.56元,每亩种植333株,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2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枸杞苗木10000株,栽种后经鉴定没有枸杞生产和种植的经济价值,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枸杞苗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2000元;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原告承包耕地每亩承包费为800元,根据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作出宁农园【2016】农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每亩种植333株,原告购买10000株枸杞苗,可种植30亩,需支付承包费24000元,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作出宁农园【2016】农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每株枸杞的种植成本为2.56元,原告种植的10000亩枸杞的种植成本投入为25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9600元。原告所述其向被告购买16400株枸杞苗木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400株枸杞苗款和相应损失的诉求请求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枸杞苗木单价为每株4.2元,并收取原告购苗款42000元,故被告关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与原告没有直接买卖关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下剩16400株枸杞苗其不清楚,不同意承担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彦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友安枸杞苗款42000元,并赔偿损失49600元,共计9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3元,由原告王友安负担3273元,被告董彦其负担2090元,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董彦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顾学文审 判 员 闫清正人民陪审员 李维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小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