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7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艳荣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荣,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7行初40号原告陈艳荣,女,1951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林,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王仰东,男,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艳荣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答复行为,以及不服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城法院认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荣诉称,原告是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粮食局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享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也就取得了产权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市国土局在未告知原告、未依法给予原告合理补偿、未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将原告依法登记确认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申请被告中止或暂缓该地块的挂牌出让行为,但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并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书面答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国土局作出的书面答复。原告认为两名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16]49号)以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苹果园交通枢纽M、N地块商业金融用地项目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并判令两名被告重新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属的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粮食局X号楼X单元X号,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根据拆迁人的申请,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经于2010年2月对陈艳荣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10年7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对陈艳荣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并于此后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的上述房屋进行强制搬离。原告的上述房屋已于2012年12月被整体拆除。由于原告的上述房屋经拆迁裁决后被依法拆除,原告与相关地块此后的挂牌出让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针对原告关于相关地块挂牌上市问题所提出的相关信访请求,被告市国土局作出了本案被诉的答复行为。该答复行为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提出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艳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