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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勇与施世波、胡冬雪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施世波,胡冬雪,XX安,陈小莉,施世强,高惠丽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237号原告:朱勇,委托代理人:郎海鸥,浙江迎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世波,被告:胡冬雪,。第三人:施世强,第三人:高惠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XX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小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勇与被告施世波、胡冬雪,第三人施世强、高惠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海鸥,第三人施世强、高惠丽的委托代理人XX安、陈小莉参加诉讼,被告施世波、胡冬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勇起诉称:两被告和第三人均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施世波与第三人施世强系亲兄弟。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也曾多次将这一情况告知第三人,希望协助催讨。2015年7月3日,原告于无奈之下将两被告告到法院。同年8月3日,两被告为避免自己居住的江城小区11幢2单元301室被法院查封拍卖,遂与两第三人串通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以“一次性现金支付56万元”的形式,由两被告将上述房屋卖给第三人夫妇,并趁法院开庭前突击完成了过户登记手续,而原告直到法院判决生效申请执行时才知道上述事实。由于两被告与两第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导致原告迄今无法顺利实现债权,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另,上述房屋虚假转让后,一直仍由两被告居住使用。为此,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本市东城江城小区11幢2单元301室的房地产买卖行为;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世波、胡冬雪未作答辩。第三人施世强、高惠丽陈述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第三人与被告是兄弟关系,第三人施世强、高惠丽向被告购买房地产是属于正常的买卖行为,并不存在与被告恶意串通的情况,双方的成交价是95万元,并且第三人已经全部支付了购房款。2、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第三人并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告知第三人要求协助催讨。3、据第三人所知,被告还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自己的原因所造成不能申请执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及第三人相关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的事实。第三人施世强、高惠丽质证:真实性无异议。2、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262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民事判决书,证明截止到2014.2.5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累欠利息27万元,同时判决书明确自2014年2月6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案件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起诉,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判决。第三人施世强、高惠丽:真实没有异议,但第三人对该债务并不知情。3、房地产买卖契约、永康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诉讼案件开庭之前进行房地产买卖情况,损害债权人的权益的事实。第三人施世强、高惠丽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是当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时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格式以及按照他们规定的房地产缴税的金额,进行缴税所使用。所有的二手房买卖过户,在房管部门的存档,格式均一致,这个协议只是缴税的协议,并不是双方实际买卖的协议,并不是实际的金额和实际交易方式。4、证人朱伟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情况是知情的,涉案的房地产是被告与第三人间系虚假交易,第三人非善意取得,房产交易买卖后还是由被告居住的事实。第三人施世强、高惠丽质证:1、该证人是原告的亲兄弟,并且在做证时,明确说了该借款50万元有一部分是他的,也就是说证人是5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所以是不能作为证人的。2、在证言中讲到施世波现在还办厂,胡冬雪是人民教师,并且结合其上次强制执行时被告也有相应的履行能力,施世波胡冬雪在转让该房屋时并非是逃避账务,转移财产。至于该债务未履行是因为原告本人在诉讼或执行当时,怠于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所造成。5、永康市钱江水务关于2015.8至今的水费缴纳台账记录,证明本案被告跟第三人进行买卖的行为是虚假的,该房产水费还是由被告施世波胡冬雪缴纳的事实。6、2016.1.28上午永康市人民法院到达本案当事人中房内进行强制执行时和胡冬雪对话场景照片的打印件,证明本案被告跟第三人进行买卖的行为是虚假的,该房产仍由被告施世波胡冬雪进行使用的事实。第三人施世强、高惠丽质证:1、对钱江水务用户台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水电费户名在房产过户后均没有办理变更,但实际是第三人所缴纳。之所以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去办理过户手续比较繁琐,当时认为不重要也,一直拖着不去办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2、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2016.1.27被告确实住在争议的房产里面,但本案第三人并不知情,也不能证明其目的。7、杭房权证江移字第075386**号一份,证明施世波夫妻杭州名下的房产早已设定抵押,同时已被杭州江干区法院查封,原告方无法通过处置其房产实现债权,被告方已无履行能力的事实。第三人施世强、高惠丽质证;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4.57平方,他项权30万元,坐落在杭州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8幢1单元401室,剩余价值还很大,并不能判断被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第三人施世强、高惠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5.7.25被告将本案所涉的房屋以95万元卖给第三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15.7.27付70万元,余款25万元在银行办理贷款后付清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三性有异议。1、这份合同约定的所谓房屋转让款95万元,跟原告方提供的从房管部门调取的相关合同不符,其次该合同载明的房屋交付等要件也与实际情况相违背,并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同时该合同载明的时间点恰恰在去年原告跟被告的债权债务纠纷过程中,也能反证明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房产转移的行为。2、收条2份、第三人转给被告胡冬雪和贷款发放之后交付给被告施世波儿媳妇的转账凭证3份,证明房款交付情况。原告质证:三性均有异议,两份收条所载明的房款95万元跟原告从房管部门调取的交易契约载明的56万元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并且房屋转让款达到95万元。三份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款项是第三人向被告交付的购房款,同时这三份银行凭单都有很明显的人工填写涂改笔迹,特别是2015.8.18这两份的交易记录上面填写的是林昕雨,跟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并且房屋转让款达到95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施世强用本案所涉的房屋向农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贷款金额70万元,银行规定收款人名称和账号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第三人可能曾经向农行申请贷款,但无法达到其他的证明目的,并且即使第三人以本案涉案房产办理抵押贷款属实的话,该行为也是依法无效的,因为第三人向被告购房的行为也是不合法的行为,因为第三人无权对其进行处置。4、被告施世波杭州房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各一份,证明施世波还有其他财产,具备债务履行能力的事实。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施世波该房产价值不大,虽然原告方还未正式了解到该房产的正式评估结果,但之前已充分了解该地段其它房产交易行情,单价在3000-4000元左右,该房产早已设定抵押权,并且目前已被江干法院查封,所以原告事实上也已经无法通过强制执行该房产实现自己的债权。5、借条1份,证明施世波出具的收条25万元当中的104500元是施世波欠我方的借款30万元的利息。原告质证:三性均有异议,按照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即施世波向施世强借款180多万元,巨额款项往来应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原告方认为该借条不真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第三人施世强、高惠丽提交的证据4,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6,第三人也认可本案争议房屋有时由被告施世波夫妻居住,故对本院该证据予以采纳。第三人施世强、高惠丽提交的证据1、2、3、5,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施世强、高惠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转让价为95万元并支付了对价,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合同与其向房管部门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一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应该其向有关部门提交合同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现第三人提供的合同不能排除事后书写可能,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合同及该合同的履行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世波与第三人施世强系亲兄弟。被告施世波与被告胡冬雪系夫妻,第三人施世强与第三人高惠丽系夫妻。原告朱勇对两被告享有到期的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2015年7月3日,原告朱勇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施世波、胡冬雪归还借款。2015年8月3日,两被告与第三人施世强、高惠丽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东城江城小区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所有,约定转让价款为56万元。2015年8月6日,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之后,该房屋有时仍由被告居住。2015年8月12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施世波、胡冬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7万元及自2014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为1.5%,该债务两被告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朱勇对两被告享有到期的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被告施世波、胡冬雪在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情况下,以约定56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坐落于东城江城小区11幢2单元301室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施世强、高惠丽所有。但该房产抵押银行贷款抵押价值为102万元,因此,本院认为,56万元转让价格属不合理低价,且第三人施世强、高惠丽亦未提交该房产签订后已支付价款的凭证。第三人施世强、高惠丽陈述施世波还有其他财产,具备债务履行能力,本院认为,两被告到此也未履行生效的判决所确定义务,归还原告借款,因此第三人陈述被告另有偿还能力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施世波与第三人施世强系亲兄弟,第三人施世强对被告施世波对外债务有未清偿的事实应该知晓,两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转让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施世波、胡冬雪与第三人施世强、高惠丽关于永康市东城江城小区11幢2单元301室的房地产的转让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施世波、胡冬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秋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