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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泉州市松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松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575号原告泉州市松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顾雅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进辉、蔡丽杭,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住所地南安市霞美镇。法定代表人叶安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泉州市松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泉州市松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松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多次向原告采购涂料等产品。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622元未付。2016年2月2日,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并承诺2016年2月25日前支付货款30000元,2016年3月25日付款10000元,2016年4月25日付款10000元,2016年5月25日付余款9622元。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未能按时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962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向原告泉州市松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涂料等产品。2016年2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欠原告泉州市松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622元,有被告出具的结欠条1张为据,欠条内载:“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泉州市松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9622元正(伍万玖仟陆佰贰拾贰元正)此货款于2016年2月25日前付¥30000元(叁万元正)剩余货款29622元于3月25日付10000元(壹万元正)4月25日付10000元(壹万元正)5月25日付9622元(玖仟陆佰贰拾贰元正)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加盖公章)叶乙明2016.2.22。”。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向原告泉州市松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涂料等产品,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622元,有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596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结算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可见,被告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调整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且不得超过年利率6%。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偿还原告泉州市松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6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按年利率6%),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泉州市松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46元,由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负担,被告福建益川自动化设备股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超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琛速 录 员  陈宏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