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双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双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终4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邱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云川,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双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号。法定代表人:曹青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鹤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闫铭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新兴大街。法定代表人:苗青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双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缓交上诉费申请书》,经审查,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缓交上诉费的条件,对其缓交上诉费的申请未予准许。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查,上诉人于2016年6月20日签收了该通知书,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缓交上诉费申请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其未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上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珂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张志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崔福涛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