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涛、程秀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涛,程秀翠,王峰,聂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81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华,职工。被告:李涛,居民。被告:程秀翠,居民。被告:王峰,居民。被告:聂磊,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涛、程秀翠、王峰、聂磊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程秀翠、王峰、聂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涛在我社借款59000元,由被告程秀翠、王峰、聂磊承担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涛未答辩。被告程秀翠未答辩。被告王峰未答辩。被告聂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涛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涛借原告现金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9日至2007年9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0.71‰,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程秀翠、王峰、聂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李涛借款6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59000元,利息未付。2016年6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李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涛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李涛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在借款到期之后向被告程秀翠、王峰、聂磊催收的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李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程秀翠、王峰、聂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涛还款的行为,以及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原告主张了权利,被告李涛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不能提供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程秀翠、王峰、聂磊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被告程秀翠、王峰、聂磊为该笔借款担保,已经超过法律规的担保期限,被告程秀翠、王峰、聂磊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程秀翠、王峰、聂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9000元及利息(利息、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06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程秀翠、王峰、聂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战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