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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三峡农商银行与余曼、谢金宜、陆玉芳、余先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曼,谢金宜,陆玉芳,余先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878号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农商银行,机构代码05264286-5),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64号。法定代表人王服文,三峡农商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曼,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号。被告谢金宜,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号。委托代理人余先明,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号。被告陆玉芳,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号。委托代理人余先明,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号。被告余先明,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号。原告三峡农商银行与被告余曼、谢金宜、陆玉芳、余先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卫琼、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余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宜、陆玉芳、余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峡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5月14日宜昌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与被告余曼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余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8.2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逾期归还借款的,在约定的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加收罚息。同时约定若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陆玉芳与东山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陆玉芳用其名下的房产为余曼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陆玉芳、谢金宜、余先明为余曼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9月,原宜昌夷陵农村合作银行与原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成立了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新成立的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余曼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息的义务。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晰,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余曼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陆玉芳用以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陆玉芳、谢金宜、余先明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也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余曼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97599.38元,利息9642.74元(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2.8232%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陆玉芳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将被告陆玉芳用于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2261**号,他项权证号为:宜字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693**号)变卖或者拍卖后价款优先清偿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3、判令被告陆玉芳、谢金宜、余先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曼、谢金宜、陆玉芳、余先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宜昌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与被告余曼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余曼向宜昌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8.2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逾期归还借款的,在约定的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加收罚息。同时约定,由被告承担宜昌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陆玉芳与宜昌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陆玉芳用其名下位于宜昌市珍珠路17—207#的房产(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2261**号)为余曼在宜昌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宜字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693**号)。同日,被告陆玉芳、谢金宜、余先明与宜昌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陆玉芳、谢金宜、余先明为余曼在宜昌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签订之后,宜昌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余曼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余曼欠宜昌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97599.38元及利息9642.74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余曼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97599.38元,利息9642.74元(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2.8232%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陆玉芳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将被告陆玉芳用于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2261**号,他项权证号为:宜字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693**号)变卖或者拍卖后价款优先清偿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3、判令被告陆玉芳、谢金宜、余先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2012年9月,原宜昌夷陵农村合作银行与原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成立了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新成立的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2012年5月14日陆玉芳签订的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在2012年5月14日的保证合同,《关于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宜昌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与被告余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陆玉芳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陆玉芳、谢金宜、余先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宜昌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余曼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宜昌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与宜昌夷陵农村合作银行合并成立了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宜昌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现因被告余曼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三峡农商银行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根据原告三峡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余曼欠原告三峡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97599.38元及利息9642.74元,故原告三峡农商银行要求被告余曼偿还借款本金197599.38元及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9642.7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三峡农商银行请求被告余曼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2.8232%自2015年8月26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三峡农商银行请求被告余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原告三峡农商银行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陆玉芳用其名下位于宜昌市珍珠路17—207#的房产(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2261**号)为余曼在宜昌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宜字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693**号),故原告三峡农商银行对该房屋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陆玉芳、谢金宜、余先明为余曼在宜昌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陆玉芳、谢金宜、余先明应对被告余曼所欠原告三峡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599.38元及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9642.7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2.8232%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二、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陆玉芳位于宜昌市珍珠路17—207#的房产(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02261**号)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就上述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陆玉芳、谢金宜、余先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被告余曼、谢金宜、陆玉芳、余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XX审 判 员  姚卫琼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