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曾丁爱与郑磊丝、钟四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丁爱,郑磊丝,钟四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319号原告:曾丁爱,女,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魏德明,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迪光,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郑磊丝,男,汉族,1994年9月23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钟四文,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深圳福田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张广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伟,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炜,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吴南浩。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曾丁爱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8.24元,复查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误工费24262.83元,护理费5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16.67元,以上共计114793.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三责险一并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时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诉请金额增加1335.37元,即总标的变更为116128.91元,本院予以准许。2.事发经过:2015年9月11日19时,被告郑磊丝驾驶粤BS5B**号车在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新城路美宜佳路口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原告曾丁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第0064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磊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财险深圳福田支公司承保了粤BS5B**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富德财险广东分公司承保了粤BS5B**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4.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长安港湾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29日,共住院48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续治疗,建议休息两个月;(2)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定期复诊,壹个月后来院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7849.79元,其中被告太平财险深圳福田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郑磊丝垫付7849.7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门诊复查费1448.2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7日的两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943.97元,有相关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2015年12月3日和2015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发票共计金额504.27元,均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项费用共计18793.76元。5.复查费:原告主张复查费2200元,依据是医嘱需要定期复查。对于出院后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用,已在上一项诉请中处理,除此之外,至庭审之日原告再无产生复查费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8天,该项费用应为:100元/天×48天=4800元。7.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廖某护理,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廖丙得的身份证、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其中证明由东莞市大朗大风范针织服装厂出具,显示“兹有廖某(身份证号码:430XXXXXXXXXXXXXXX)自2013年6月起至今一直在本单位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因其老婆曾丁爱于2015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护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直请假,故我单位没有向其支付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由东莞长安港湾医院出具的陪人护理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廖某陪护,故护理人员误工费应计算为:3300元/天÷30天×48天=5280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5154元计算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49天。为此原告提交了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收入证明由东莞时力科技电子厂出具,显示“兹有我单位职工曾丁爱,工号:MXXXX,身份证号码:430XXXXXXXXXXXXXXX,于2003年4月进入我单位工作,现每月工资5154元人民币……”下方备注“发到银行卡的工资记录是扣除社保等税后工资”。被告富德财险广东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应按照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核算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470.8元。本院认为,应当以误工造成原告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应根据原告的实发工资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计算得出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470.8元[计算方式:(4121.45元+4813.9元+4347.52元+4950.35元+4479.59元+4646.33元+4164.13元+4608.57元+4572.86元+4477.56元+4150.73元+4316.62元)÷12=4470.8元]。根据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0月16日原告有一笔1335.37元的收入,原告主张为2015年9月份的工资,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均无收入显示。原告住院共计4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8天,该项费用计算为:4470.8元/月÷30天×108天=16094.88元。10.残疾赔偿金:2016年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为农村户籍,定残时年满45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其中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东莞时力科技电子厂为原告曾丁爱购买工伤保险;完税证明显示原告曾丁爱在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均有纳税记录;劳动合同为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与东莞时力科技电子厂签订,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9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每月均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东莞市工作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0192.9元/年(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60385.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伤残鉴定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3.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500元,原告处理事故、治疗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4.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住宿费产生,且原告在东莞市长安镇经常居住,没有到外地治疗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16.6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以采纳。被告钟四文与被告太平财险深圳福田支公司、富德财险广东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曾丁爱相对于粤BS5B**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福田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郑磊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郑磊丝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富德财险广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磊丝承担。被告钟四文作���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郑磊丝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4-7项共计24093.7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福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为14093.76元,应由被告富德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以上第8-15项共计89360.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被告太平财险深圳福田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福田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深圳福田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99360.6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曾丁爱89360.68元;被告富德财险广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4093.76元,扣除被告郑磊丝已垫付的医疗费7849.79元,被告富德财险广东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曾丁爱6243.97元。被告郑磊丝已���垫付的款项,可与被告富德财险广东分公司另行协商处理。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郑磊丝、被告钟四文无需另行向原告赔偿,故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磊丝、被告钟四文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9360.68元给原告曾丁爱;二、限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243.97元给原告曾丁爱;三、驳回原告曾丁爱对被告郑磊丝、钟四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曾丁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0.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丁爱负担231.9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负担1009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佩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雪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