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执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国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国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1执199号申请执行人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国青,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惠民农村商业银行与赵国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惠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到相关的金融、车辆、房管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状况,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人也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为20000元及利息,已履行标的0元,剩余未履行标的额2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 辉审判员 彭泽光审判员 滕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