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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闫志华诉被告陈隆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华,陈隆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83号原告闫志华,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栗时朝,旬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隆翠,(曾用名陈雪),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闫志华诉被告陈隆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隆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华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认识后关系尚好,被告夫妇开有一家专卖店,主要经营电缆线生意,因需资金进货,先后向原告借现金周转,分别于2007年11月25日借款20000元,2008年4月25日借款50000元,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2009年2月26日借款12000元,2009年3月3日借款5000元,2009年3月27日借款30000元,2009年3月27日12000元,2009年4月5日借款5800元,共计八笔借款。合计137800元,被告口头承诺每笔借款到期后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当时看到被告开有豪车,专卖生意很红火,加之关系要好,所以就信任并借款给被告,之后因被告丈夫犯罪入狱,被告突然不知去向,手机无法接通。原告每年都找人一起到被告娘家索要欠款,均未果,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7800元,并按法律规定承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本案终结止)。二、要求被告承担为索要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被告陈隆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陈隆翠(曾用名陈雪)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做建材生意,与原告闫志华经营的美容店相邻,两人平常关系要好。陈隆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闫志华多次借款分别于2007年11月25日向闫志华借现金20000元,约定同年12月21日前偿还;2008年4月25日向闫志华借现金50000元;2008年10月14日向闫志华借款3000元;2009年2月26日向闫志华借款12000元,约定同年3月6日前偿还;2009年3月3日向闫志华借款5000元,约定同年3月13日前偿还;2009年3月27日向闫志华借款两次,分别为30000元、12000元,约定同年4月27日前偿还;2009年4月5日向闫志华借款5800元。上述八笔借款以欠条或借条的形式所书写,并署名陈雪,其中2008年4月25日的借条上署有陈隆翠的公民身份号码。借款后,陈隆翠离开十堰,闫雪华多次找陈隆翠索要借款未果,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闫志华为催款支出交通费112元,住宿费3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闫志华当庭陈述,被告陈隆翠为原告闫志华出具的借据及出庭证人匡冬梅、魏海生证言,本院调查被告陈厚兴(系陈隆翠之父亲)的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隆翠向原告闫志华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闫志华要求被告陈隆翠偿还借款及为索要借款给其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时间及利率的计算没有约定,有还款期限的应以贷款到期之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应从起诉之次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款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误工费5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索款次数、路程远近及原告提供票据,酌定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隆翠支付原告闫志华借款1378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利息自2007年12月22日起计算,12000元利息自2009年3月7日起计算,5000元自2009年3月14日起计算,42000元自2009年4月28日起计算,5880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年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隆翠支付原告闫志华索要借款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00元,由被告陈隆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刘家军代理审判员  曹 丹人民陪审员  彭明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奋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