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洪某某等人到亲戚家赴宴,期间喝了部分啤酒。同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洪某某,沿桐木寨至大龙镇方向行驶。当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行驶至大龙至桐木寨4KM+300m(木弄村)处,该车手柄与对向行驶的由褚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左侧发生刮擦,造成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洪某某受伤。随后,褚某某将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害人洪某某送往本县朱家场镇卫生院救治,随后另转入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县人民医院找到被告人胡某某后,要求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依法抽取了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样本。2016年1月15日,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上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4毫克/100毫升。2016年2月2日,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褚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洪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洪某某、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4毫克/100毫升,超出80毫克/100毫升的定罪标准不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在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代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