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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15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喜容与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营业部、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喜容,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营业部,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1507-1号申请执行人吴喜容。被执行人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都亭教场村六组明珠大厦A26-1。负责人杨春琳,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98号游子乡大厦A座26层。法定代表人朱永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喜容与被执行人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营业部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喜容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营业部向申请执行人吴喜容返还垫付保险劳务款45356.9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待定),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67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吴喜容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营业部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喜容认为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州营业部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要求追加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世纪联众保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46613.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鸿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游向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