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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与徐伟文、马慧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徐伟文,马慧群,陶眺龙,马设勇,陶岩坚,杨设明,杨杰,李雪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负责人:郑飞,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伍梅、曹健荣,均系该支行办事员。被告:徐伟文。被告:马慧群。被告:陶眺龙。被告:马设勇。被告:陶岩坚。被告:杨设明。被告:杨杰。被告:李雪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台山支行”)与被告徐伟文、马慧群、陶眺龙、马设勇、陶岩坚、杨设明、杨杰、李雪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伍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文、马慧群、陶眺龙、马设勇、陶岩坚、杨设明、杨杰、李雪慧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诉称:被告徐伟文于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B:[台个助业贷]字[工商]行[台山]支行[2014]年[057]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伟文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陶眺龙在合同中签名,同意为被告徐伟文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马设勇、陶岩坚、杨设明、杨杰、李雪慧等与原告、被告徐伟文共同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为被告徐伟文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日向被告徐伟文发放了贷款2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月1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徐伟文未能清偿原告贷款,截至2016年1月1日止,被告徐伟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345.95元,利息1926.35元。被告徐伟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伟文立即偿还贷款本息150272.30元(其中本金148345.95元及暂计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1926.35元,从2016年1月2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1.76%计算,逾期利息均计收复利);2、被告马慧群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陶眺龙、马设勇、陶岩坚、杨设明、杨杰、李雪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对该行起诉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和原告已向借款人徐伟文发放贷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徐伟文向原告贷款以及被告陶眺龙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联保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联保人马设勇、陶岩坚、杨设明、杨杰、李雪慧为被告徐伟文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被告徐伟文、马慧群、陶眺龙、马设勇、陶岩坚、杨设明、杨杰、李雪慧的《居民身份证》以及被告徐伟文的《户口簿》和被告李雪慧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以上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以及被告徐伟文、马慧群是夫妻关系的事实;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电脑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徐伟文拖欠贷款的事实;6、《EMS国内标准快递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徐伟文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7、原告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被告徐伟文、马慧群、陶眺龙、马设勇、陶岩坚、杨设明、杨杰、李雪慧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提供的上述第1项至第7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该行陈述的贷款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徐伟文、马慧群、陶眺龙、马设勇、陶岩坚、杨设明、杨杰、李雪慧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等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该行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徐伟文作为借款人、被告陶眺龙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徐伟文向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借款2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月利率为6.53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前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陶眺龙自愿向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徐伟文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又与被告徐伟文、马设勇、陶岩坚、杨设明、杨杰、李雪慧共同签订《联保协议》一份,被告马设勇、陶岩坚、杨设明、杨杰、李雪慧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徐伟文与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被告徐伟文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依约向被告徐伟文发放了贷款25万元。2015年9月8日,被告徐伟文向原告提前偿还本金101654.05元。2016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伟文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偿还贷款,截至该日止,被告徐伟文尚欠本金148345.95元,利息1926.35元。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经多次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马慧群是被告徐伟文的配偶,案涉债务发生于其两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均是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分别与被告徐伟文、陶眺龙、马设勇、陶岩坚、杨设明、杨杰、李雪慧等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该等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内容合法,手续完备,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理应全面积极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徐伟文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徐伟文借款后,没有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6年1月1日止,被告徐伟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345.95元及相应利息1926.35元。涉案《借款合同》已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依据该计算方式计算本案相应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伟文未依约按时清偿上述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负继续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产生的相应的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诉请被告徐伟文偿还贷款本金148345.95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诉请被告马慧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马慧群是被告徐伟文的合法配偶,且案涉欠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被告徐伟文、马慧群没有举证证实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与被告徐伟文确将此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也未举证证实他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工商行台山支行知道该约定,故案涉欠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徐伟文、马慧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慧群对上述欠款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陶眺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工行台山支行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陶眺龙自愿向原告工行台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工行台山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徐伟文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伟文、马设勇、陶岩坚、杨设明、杨杰、李雪慧与原告工行台山支行签订案涉《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马设勇、陶岩坚、杨设明、杨杰、李雪慧为被告徐伟文与原告工行台山支行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徐伟文未依约向原告履行到期债务,被告陶眺龙、马设勇、陶岩坚、杨设明、杨杰、李雪慧应分别按照案涉《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的相关约定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陶眺龙、马设勇、陶岩坚、杨设明、杨杰、李雪慧对被告徐伟文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伟文、马慧群、陶眺龙、马设勇、陶岩坚、杨设明、杨杰、李雪慧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48345.95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1日为1926.35元,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编号B:[台个助业贷]字[工商]行[台山]支行[2014]年[057]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二、被告马慧群对上述第一判项所述的借款本息给付内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陶眺龙、马设勇、陶岩坚、杨设明、杨杰、李雪慧对上述第一判项所述的借款本息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徐伟文、马慧群、陶眺龙、马设勇、陶岩坚、杨设明、杨杰、李雪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被告徐伟文、马慧群、陶眺龙、马设勇、陶岩坚、杨设明、杨杰、李雪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XX人民陪审员  袁艳姿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桂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