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舒立国与陈晓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立国,陈晓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立国,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男,汉族,1947年6月17日出生,林甸县红旗镇司法所退休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遵,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舒立国与被上诉人陈晓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初字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财、被上诉人陈晓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陈晓遵借给赵立峰本金人民币2.3万元,赵立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舒立国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属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舒立国为原告陈晓遵与赵立峰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担保,担保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故被告舒立国对此债务关系应予以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借据中未约定,也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舒立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3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1日(诉讼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被告舒立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立峰追偿。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舒立国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被告舒立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不同意偿还被上诉人陈晓遵2.3万元,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陈晓遵与赵立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担保是事实,但自2013年12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陈晓遵与赵立峰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第一次变更赵立峰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赵立峰借陈晓遵20万到2014年4月15日还不上就给陈晓遵3个车库。面积为100平方左右。”赵立峰签名并按指印。2015年8月7日,被上诉人持赵立峰出具的给付车库的欠条找到开发商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车库,经与开发商协商达成协议一份,协议内容“陈晓遵九龙城车库3号330、316是赵立峰借现金抵给我的,现调到18号1808、1809我和赵立峰账全算清。”陈晓遵签名并按指印。通过以上的事实可以证明2013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与赵立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晓遵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赵立峰与被上诉人其他经济往来及车库抵押一事与本案无关,由于赵立峰下落不明,本案所涉的2.3万元应由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并予以偿还。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赵立峰的欠条一份,该证据是赵立峰给陈晓遵出具的以3个车库抵顶欠款的手续,陈晓遵持此据到开发公司办理车库,该条是公司的记账凭证,来源于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公司。欲证明该证据发生在2014年4月15日前,赵立峰累计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其中包括2013年12月14日的借款2.3万元,另证明该证据是对包括2013年12月14日借贷合同在内的权利义务的变更。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与本案借款无关,赵立峰向我借款16万多元,由于没有按期偿还给我出具20万元的欠条,其中包含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担保的借款已清偿。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借款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效力作出综合认定。证据三、陈晓遵于2015年8月7日给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与赵立峰此前的欠款全部结清,互不相欠。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偿还16.3万元,与2.3万元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外人赵立峰向陈晓遵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赵立峰借陈晓遵的钱20万到2014年4月15日还不上,就给陈晓遵3个车库。面积为100平方左右。”2015年8月7日,陈晓遵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陈晓遵九龙城车库3号330、316是赵立峰借现金抵给我的,现调到18号1808、1809,我和赵立峰账全算清。”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上诉人陈晓遵虽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12月14日赵立峰作为借款人、舒立国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案涉2.3万元的欠条,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陈晓遵于2015年8月7日出具“我和赵立峰账全算清”的收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赵立峰之间借款已全部结清,现被上诉人辩称案涉2.3万元与该收据内容无关,请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偿还2.3万元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3初字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晓遵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晓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志晶审 判 员 刘 放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