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高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高发兰,刘思忠,成都市大邑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蒋佩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2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层。代表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刘飞,男,汉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发兰,女,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思忠,男,汉族,1958年6月l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陈晓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市大邑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安仁镇金井村*组。法定代表人张鑫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佩尖,男,汉族,1992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越西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发兰,原审被告刘思忠、成都市大邑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邑旅游客运公司)、蒋佩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0时4O分,刘思忠驾驶川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大邑县韩场镇出发,沿董韩路往董场镇方向行驶,到董(场)××5OOM路段处,遇蒋佩尖驾驶自有的无号牌“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搭载高发兰由相对方向因避让其前方右侧燃放的鞭炮而沿左侧路面行驶至此,川A×××××号车往左让行过程中,电动自行车往右驶入右侧车道,川A×××××号车车头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蒋佩尖与高发兰受伤,两车受损。高发兰被送至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大邑旅游客运公司垫付医疗费25950元,出院医嘱:神经外科、骨折、五官科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1人,出院后休息2月;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右手避免剧烈运动;出院后一月复查头部CT、右腕部DR检查。2015年2月28日,高发兰入冕宁漫水湾友松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支付治疗费3539.64元。2015年3月9日,高发兰在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255元。2015年1月22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思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佩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发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29日,高发兰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为三个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9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大邑旅游客运公司支付高发兰现金1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高发兰属农村居民,从2011年3月起居住在成都市××龙××路××单元××号。高志才(1942年10月20日出生)与周树英(1941年7月17日出生)系夫妻,均属农村居民,有子女五人(包括高发兰)。刘思忠系大邑旅游客运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大邑旅游客运公司系川A×××××号车法定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冕宁漫水湾友松医院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红牌楼派出所与成都市武侯区经牌楼街道办事处龙腾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喜德县冕山镇人民政府与冕山镇和民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川A×××××号车保险单复印件、收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思忠驾驶机动车与蒋佩尖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共同致高发兰受伤致残,刘思忠、蒋佩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确定责任比例为蒋佩尖20%、刘思忠8O%。刘思忠系大邑旅游客运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刘思忠承担的责任应由大邑旅游客运公司承担。高发兰从大邑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入冕宁漫水湾友松医院住院治,并在住院治疗期间到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与大邑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相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不认可高发兰在大邑县人民医院以外的医疗费用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不认可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的抗辩,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大邑旅游客运公司关于垫付护理费2O0元的抗辩,虽提交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垫付护理费的事实,原告高发兰亦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自费药的扣除比例,刘思忠、大邑旅游客运公司主张扣除15%,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主张扣除20%,但均未申请鉴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应扣除比例,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5%。原审法院将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9744.64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检查票据证明,原审予以确认。医疗费酌定扣除15%自费药即4461.7O元;2.高发兰属农村居民,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高发兰所在地区经济水平,误工费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0天,其误工费为8800元(80元/天×110天);3.高发兰住院治疗45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有护理1人,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2700元(60元/天×45天);4.高发兰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5.高发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0元/×45天);6.高发兰虽属农村居民,但从2011年3月起居住于成都市××龙××路××单元××号,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8514.40元(24381元/年×20年×12%)。高志才与周树英属高发兰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559.60[高志才(7110元/年×8年×12%÷5)+周树英(7110元/年×7年×12%÷5)]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7.高发兰因损害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只有对高发兰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6000元;8.鉴定费用950元,属必要开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高发兰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损失共计110918.64元。川A×××××号车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直接支付高发兰赔偿款8887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16632.94元,由大邑旅游客运公司赔偿13306.35元,蒋佩尖赔偿3326.59元。因川A×××××号车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大邑旅游客运公司承担的13306.35元,应由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高发兰赔偿13306.35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4461.70元、鉴定费用950元,共计5411.7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大邑旅游客运公司赔偿4329.36元,蒋佩尖赔偿1082.34元。大邑旅游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的现金共计35950元,与其应赔偿的4329.36元品迭,由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支付给高发兰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大邑旅游客运公司31620.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高发兰赔偿款70559.71元;支付大邑旅游客运公司垫付款31620.64元;二、蒋佩尖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高发兰赔偿款4408.93元。三、驳回高发兰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元,由大邑旅游客运公司承担392.80元,蒋佩尖承担98.2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高发兰的残疾赔偿金。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高发兰系农村户籍,其在原审中仅提供了一份居住证明,而无该房屋的房产证、租房合同等证据佐证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原审仅据此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发兰,原审被告大邑旅游客运公司、刘思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蒋佩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发兰在原审中提交的由武侯区公安分局红牌楼派出所与龙腾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由其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相结合,能够证明高发兰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原审认定的金额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折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