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加波、林加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加波,林加福,林振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3577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明,系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加宇,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特别代理。被告林加波,男,1972年4月4日出生,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加福,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振涛,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加波、林加福、林振涛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加波、林加福、林振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林加波偿还借款8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林加波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1.275‰。被告林加福、林振涛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此后,被告林加波偿还利息6818元,尚有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故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三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林加波提供贷款80000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加波偿还利息6818元后,未再还款,被告林加波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加福、林振涛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加波、林加福、林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加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加波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六千八百一十八元应予折抵)二、被告林加福、林振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振涛追偿。如果被告林加波、林加福、林振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元,由被告林加波、林加福、林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章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