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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周德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周德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299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33200-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弄*号*楼。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琴,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德胜。委托代理人:王彦彬,安徽省颍上县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44989392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号。负责人:杨刚。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周德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琴,被告周德胜委托代理人王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庭外和解期,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周德胜驾驶浙B×××××号车辆与案外人袁益民驾驶的宁波昌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德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浙B×××××号车辆车损39900元。浙B×××××号车辆投保于原告处,原告已向宁波昌发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99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德胜立即赔偿原告损失399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B×××××号车辆信息、周德胜驾驶证信息、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付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周德胜答辩称:本案车损没有经过评估鉴定,原告单方作出的损失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撞到的仅仅是车辆的保险杠,车主方很可能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破损零部件都予以修理更换,并将费用算在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里,这些费用不应由被告周德胜赔偿。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周德胜在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德胜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甬公交决字[2016]第330206-2400280182号处罚决定书,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德胜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经审理,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德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清单所列的费用过高。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及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甬公交决字[2016]第330206-2400280182号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据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宁波昌发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5起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周德胜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与案外人袁益民驾驶的宁波昌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德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浙B×××××号车辆车损39900元。上述车辆损失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宁波昌发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付,宁波昌发物流有限公司将本次赔偿范围内对被告周德胜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周德胜为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被告周德胜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浙B×××××号车辆的承保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39900元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作为浙B×××××号车辆的承保人,本应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德胜承担。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德胜被暂扣驾驶证,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德胜赔偿原告损失399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德胜关于涉案交通事故撞到的仅仅是浙B×××××号车辆保险杠,车主可能把并非交通事故致损的零部件乘机修理更换,该费用不应由其赔偿的抗辩意见,因涉案车辆已经经过修复,客观上已无法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进行评估鉴定,被告周德胜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车损并非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故本院对被告周德胜的该抗辩意见难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损失39900元;二、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周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邢潇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健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