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4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启美与王富强、王海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富强,王启美,王海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美。委托代理人王廷钰,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海增,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太阳城金旭园**号楼1门***号。上诉人王富强因民间借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启美与王海增系民间借贷关系,王富强与王海增之间也系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月20日王启美与王海增经对账确认,王海增尚欠王启美借款本金2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王海增向王启美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此间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王海增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为此2016年1月2日王启美与王海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海增将其对王富强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启美并对王富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海增继续以每月3%的标准承担200万元的借款利息,计算期限为其向王启美借款之日起至王富强全部偿还200万元借款之日止。王启美于2016年1月8日向王富强以EMS的形式寄送了债权转移通知书,王富强于2016年1月9日收到该通知。王启美在通知书中通知王富强自其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归还200万元本金,逾期未还将承担相应利息,此后王富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王启美起诉至原审法院。王启美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富强、王海增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王富强按年利率6%的标准偿还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利息1315.07元并继续按此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王海增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利息482694.93元(此利息已经扣除王富强应承担的1315.07元利息)并继续按此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为止;以上合计248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富强、王海增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王海增通过债权转移的方法将自己对王启美的债务转由王富强承担,为此王启美与王海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启美将该协议通知王富强后,该协议对王富强生效,即在王启美与王富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王富强收到协议后未提出异议即应按王启美要求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延迟还款是造成本案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逾期给付部分王启美要求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王富强、王海增的原债权、债务中没有具体约定利息标准,但王启美与王海增的债权、债务中约定了具体的利息标准,为此王海增在债务转移中只移转了借款本金,对债务利息仍然与王启美约定由自己承担,对此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国家相关规定,王启美在起诉中主动降低至合法保护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海增承诺自愿对王启美与王富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现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富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启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00万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王海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启美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以200万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00万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三、王海增对王富强在判决第一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海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可向王富强追偿;四、驳回王启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0元,由王富强担负。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富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富强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法院判决应当审查被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性,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逾期利息标准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自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一年以内年利率4.35%,一至五年(含五年)年利率4.75%,五年以上年利率4.90%,原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错误。综上,上诉人王富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启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其提出上诉人应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海增未发表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富强与被上诉人王启美所涉借款逾期利率确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启美起诉要求上诉人王富强按年利率6%的标准偿还逾期利息,经查,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王启美的原审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王富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