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连印与上诉人赵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连印,赵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连印,男,1949年10月1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付纯林,男,1972年11月4日生,满族,铁岭市清河区。现住,清河区。(系付连印之子)委托代理人:史忠义,男,1957年5月5日生,满族,住清河区.(系付连印外甥)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男,1984年1月17日,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赵春艳,男,1960年9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系赵军父亲)上诉人付连印与上诉人赵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前由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开靠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连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纯林、史忠义、上诉人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付连印诉称:2015年5月4日,因被告侵占原告的开荒地,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的后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1,616.42元,护理费2,213.52元,护士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82.03元,复查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9,811.97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审被告赵军辩称:原告所说开荒地是我家承包地,事发当天原告手拿尖刀扬言要扎死被告,被告在无处躲藏的情况下用耙子推原告倒地,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及雇用人员在上肥镇付庄子村女儿沟地块为被告家种地,雇佣人员将化肥撒在原告已种完的地里。原告得知后一手拿把杀猪用的尖刀、一手拿把镐头从家里到女儿沟地块找被告理论。到地里原告发现被告赵军后便指责被告不该往原告已种完的地里撒化肥,拿手里的尖刀比划被告,并称“被告你整我地,我拿刀就扎你”。被告见原告手拿尖刀并称要扎自己,便从地上拿起他人的耙子打在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倒,被告扔下耙子便跑,原告起身在后面追,在追赶过程中,原告再次摔倒,将脸部、嘴部磕破,原告伤后被被告父亲赵春艳送到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顶部头皮裂伤、右侧颧部皮裂伤、上唇贯穿裂伤,住院23天,花医疗费11,616.42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7,161.97元,即合理医药费11,6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2,213.52元(96.24元/天×23天)、误工工资1,882.03元(35.51元/天×53天)、就医交通费300元。原审认为,原告在得知被告在其已种完的土地撒化肥时,应采取冷静正确的处理方式,不应手拿尖刀去找被告质问并扬言用刀扎被告,对被告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对事件的发生应负有责任;被告在原告已耕种二年的土地上撒化肥,引起原告不满,并用耙子打伤原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60%;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复查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连印经济损失10,297.18元,即全部合理经济损失的60%,原告自负经济损失6,864.79元,全部合理损失的40%。案件诉讼费275元由被告赵军负担50元、原告负担22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付连印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理由:1、原审认定“雇佣人员将化肥撒在原告已种完的地里”错误,是被上诉人的合伙人赵明一起故意撒化肥。2、原审认定“原告得知后一手拿把杀猪用的尖刀、一手拿把镐头从家里到女儿沟地块找被告理论”错误,是上诉人在削柳条,而不是从家里出来。3、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追赶过程中,再次摔倒,将脸部、嘴部磕破”错误,被上诉人将我打晕,怎么追赶。4、原审认定上诉人“拿手里的尖刀比划被告”错误,一手拿刀的人口角时不可能纹丝不动。5、原审认定上诉人说“被告你整我地,我拿刀就扎你”错误,上诉人还没挨打呢,怎能称被上诉人为“被告”呢。6、被上诉人应予承担全部责任和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军答辩称,1、化肥我们没撒,不是赵军撒的化肥,是赵明撒的,因为这是赵明承包的土地。不是赵军雇佣的人员,而是赵明承包的土地,上诉人以前种过的地,赵明是合法承包人。2、上诉人拿刀不是削柳条,是从家里拿的刀,杀猪刀。3、嘴和脸是自己摔倒造成的,有派出所记录。4、上诉人拿到不是比划,直接拿刀去扎赵军。宣判后,原审被告赵军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理由:1、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他用杀猪刀扎我,我用耙子挡,碰到了他的头顶部,我就逃跑了,他追我时几次摔倒,派出所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2、该土地是上诉人承包的,被上诉人无理取闹,还用刀扎上诉人,原审认定承担60%责任不当。被上诉人付连印答辩称,1、没有构成正当防卫,付连印67岁,赵军33岁,而且付连印丝毫没有伤到赵军,只是赵军用耙子刨完付连印以后逃走。在农村家家都有杀猪刀,其实就是生活用的,付连印用到削柳条,用镐刨坑。2、请依据案发当地派出所出警记录给予判决。3、付连印涉案土地有承包证明和承包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付连印在得知上诉人赵军在其已种完的土地撒化肥时,应采取冷静正确的处理方式,找相关部门解决,而不应手拿尖刀去找上诉人赵军质问并扬言用刀扎赵军。上诉人付连印认为:1、原审认定“雇佣人员将化肥撒在原告已种完的地里”错误,是被上诉人的合伙人赵明一起故意撒化肥的理由不成立,因未提供赵明是合伙人及故意撒化肥的证据。2、原审认定“原告得知后一手拿把杀猪用的尖刀、一手拿把镐头从家里到女儿沟地块找被告理论”错误,是上诉人在削柳条,而不是从家里出来的理由不成立;3、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追赶过程中,再次摔倒,将脸部、嘴部磕破”错误,被上诉人将我打晕,怎么追赶的理由不成立;4、原审认定上诉人“拿手里的尖刀比划被告”错误,一手拿刀的人口角时不可能纹丝不动的理由不成立。关于2、3、4节,有其在2015年5月6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并有王志立的辅助证实。5、原审认定上诉人说“被告你整我地,我拿刀就扎你”错误,上诉人还没挨打呢,怎能称被上诉人为“被告”呢的理由不成立,因其只能是原审的笔误,并不影响整体事实的认定。6、被上诉人应予承担全部责任和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因原审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付连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赵军认为该土地是上诉人承包的,被上诉人无理取闹,还用刀扎我,原审认定承担60%责任不当,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被上诉人付连印并未扎到上诉人赵军,而被上诉人的伤情却是上诉人所为,故对上诉人赵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付连印负担275元;上诉人赵军负担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