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盛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2153号原告盛某。被告柳某。委托代理人陈方元,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请求判令:1、与被告柳某离婚,予以准许;2、被告返还礼金及装修款共计95195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柳某答辩要点: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盛某与被告柳某于2015年3月经柳文明、王志林夫妇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原、被告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感情出现矛盾。3、原、被告一致认可:⑴、男方家人支付礼金74000元给女方及其家人,其中柳某分得60000元,并已返还给盛某20000元;⑵、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是否达到离婚条件。原告认为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暴躁,不孝敬老人,且有家庭暴力倾向,双方已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被告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通过沟通能够改善双方关系,故其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现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系双方缺乏沟通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解结婚,结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双方应予珍惜。现被告表示,原、被告出现矛盾,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无其他根本冲突,故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增进理解、彼此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盛某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盛某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盛某、被告柳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瑶本判决书所附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