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芳与被告许长新、林丽莹、吴志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芳,许长新,林丽莹,吴志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07号原告陈晓芳,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盛庆川、陈金珍,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长新,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丽莹,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吴志力,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陈晓芳与被告许长新、林丽莹、吴志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芳委托代理人陈金珍、被告吴志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长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林丽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许长新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林丽莹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许长新未能支付借款利息,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许长新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款100000元,7月10日前还款100000元,7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同时,被告吴志力、被告林丽莹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捺指模,承诺被告许长新无法按期还款时承担连带责任。但签订还款协议书后,三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许长新与被告林丽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丽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被告林丽莹及被告吴志力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许长新、林丽莹、吴志力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借款合同及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书,以此证明上述诉讼主张。被告许长新、林丽莹未作答辩。被告吴志力辩称,其并非为借款担保,而是对被告许长新还款时间的担保,且担保后已经代被告许长新还款50000元;本案并不是连带担保,只是普通担保,且担保人有两××,另一个担保人是被告许长新的妻子即被告林丽莹,被告林丽莹有工作单位,有能力还款,应该共同承担;其不承担利息和诉讼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志力提供收条一份,拟证明其代被告许长新还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该50000元的还款属实,但该款项包含在原告自认的还款150000元中,并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认为,因被告许长新、林丽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完整明确,可以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故上述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吴志力提供的收条由原告签名确认,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除被告吴志力代被告许长新还款50000元外,被告许长新另还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该主张对被告许长新有利,属于诉讼自认,对该还本付息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许长新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陈晓芳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林丽莹作为被告许长新的担保人,愿意为此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向原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给被告许长新。原告与被告许长新、吴志力、林丽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被告许长新应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5年7月1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若被告许长新无法按期还款,担保方即被告吴志力、林丽莹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许长新还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吴志力代被告许长新还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晓芳与被告许长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许长新偿还借款15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月利率的约定超出年利率24%,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志力、林丽莹作为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许长新无法按期还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书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被告吴志力应对被告许长新、林丽莹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丽莹、吴志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长新追偿。被告许长新、林丽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长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芳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林丽莹、吴志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丽莹、吴志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长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许长新、林丽莹、吴志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固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人民陪审员 陈琪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