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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梁旭壮与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旭壮,谢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968号原告梁旭壮。委托代理人梁彬,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强。原告梁旭壮诉被告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旭壮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谢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限于2015年5月30日还清。但从2015年3月起被告不再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付清所欠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2016年2月6日已归还了本金2万元,所欠利息为2015年4月以后部分,同意分期归还本息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强因经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于2014年10月27日要求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限于2015年5月30日还清,当日原告通过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转账29.25万元(3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至谢强的银行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梁旭壮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时结息,到期本息还清。”,被告得到借款后,2015年3月27日之前的利息均按口头约定每月7500元(共37500元)支付给原告,且在当月即提前支付了下个月的利息,但在2015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则没有支付,只在2016年2月6日归还了本金2万元,原告因追讨未果而诉至本院。被告在法庭上表示同意还款,但因与原告要求的还款期限分歧较大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谢强因经营生意而向原告梁旭壮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被告也没有异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30万元,但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实际金额为29.25万元,故应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9.25万元,扣减后来已归还的2万元后尚欠27.25万元。借条中虽然没有载明利率或利息的具体数额,但双方确认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对其双方之间为有偿借款予以认可,根据相关规定月息未超过2%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2%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故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强应当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以29.2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27.2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给原告梁旭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强负担。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兰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