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威远县,住四川省威远县。2016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威远县高升塘雄鹰大酒店与胡某某、叶某某饮酒后回到威远县严陵镇尚座雅致小区的家中,之后驾驶川K13C**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威远县严陵镇外北路往城区方向行驶。当晚21时11分,当胡某某途径威远县严陵镇大桥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挡获。经呼气时酒精检测仪现场测试,胡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后将胡某某血液抽样送检鉴定,胡某某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7.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威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到案经过,驾驶证、车辆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检测酒精含量告知单,证人叶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血液取样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