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阜康市金桥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李宗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金桥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李宗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02民初1273号原告:阜康市金桥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地址:阜康市饮料厂西侧。经营者:何发双,男,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桑艳霞,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传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宗林,男,汉族,1990年1月22日出生,住该项目部。本院受理原告阜康市金桥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李宗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阜康市金桥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阜康市金桥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5579元,邮寄费320元,均由原告阜康市金桥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承担。审 判 长 张 婷代理审判员 袁蕾蕾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