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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4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秦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秦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772号原告马某某,男,1973年7月28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建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胡俊,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秦某,男,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昭通威信县人。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10月18日生,彝族,建水县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秦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建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8日被告秦某因饭店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9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2016年2月被告秦某向原告还款2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按月利3分支付2015年12月28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某辩称,我承认尚欠原告马某某39000元。原本想3月份还,但因我被羁押无法与原告联系,也不能马上还款。律师费2000元我愿意承担,不是我不想偿还欠款,而是我被羁押无法偿还,违约金和利息不存在,希望原告能够理解,我会想办法尽量偿还。借款的事我未告诉妻子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秦某名誉上是夫妻,但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秦某向马某某借款的事我一概不知,借款从未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属秦某的个人债务,我不承担借款赔还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秦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8日被告秦某因开餐厅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按每月3%计算;若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包括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费等。2016年2月被告秦某向原告还款20000元,余款39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马某某表示愿意放弃违约金的请求。被告秦某愿承担原告所支付的本案诉讼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秦某承认向原告马某某借款39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秦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请求和被告自愿支付原告2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39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合计41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秦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韩建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云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