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726号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县城。法定代表人张瑞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彦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彦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豫J8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6月18日,原告驾驶员胡庆广驾驶该车载王军英在沧县307国道111公里崔尔庄路段,因遇紧急情况刹车,车上货物抛出,造成将横卧在机动车道内的无名氏砸死,乘坐人王军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胡庆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胡庆广代原告向无名氏及王军英进行了赔偿,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43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赔付第三者、赔付车上人员的损失不具有合法性;2.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承担不超出50%的赔偿责任;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车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原告能够证明车损系车载货物所致,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4.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广告费等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8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04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04月1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49000元。2015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胡庆广驾驶原告的豫J881**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王军英,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1公里+544米处崔尔庄路段时,因遇情况刹车,车上所载货物抛出,发生将横卧在道路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无名氏砸死,乘坐人王军英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55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庆广、无名氏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王军英无责任。无名氏经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沧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年沧公尸检字第(076)号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无名氏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为此,产生医疗费554元(救护车费500元+门诊费54元)、丧葬费14300元(停尸费12600元、卫生消毒费500元、运尸费400元等),共计14854元。2015年6月26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无名氏进行DNA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2015年6月19日,王军英入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6日出院,计住院17天,花医疗费30787.79元。出院诊断:1.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2.右髋关节内游离体;3.左上臂、左前臂软组织挤压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后来院复查,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右髋关节内游离体(骨块)应行二次关节镜手术治疗。原告为施救其事故车辆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沧州市运河区顺捷救援服务中心施救费6400元。原告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881**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作出河南中州(2015)第F09-6号评估意见书,意见:豫J881**号车的修复费用为68740元。被告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6月3日作出河南云飞[2016]第T019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豫J881**号车辆损失价值为59530元。被告支付了此次重新评估费用。另查明,2015年8月6日,在沧县交警队主持调解下,胡庆广、王军英、无名氏,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由胡庆广付无名氏停尸费、运尸费等费用共计壹万肆仟捌佰伍拾元整(14850元整)。2.DNA鉴定费、无名氏广告费由胡庆广承担。3.此事故造成豫J881**号车损坏修理费由胡庆广承担,另承担现场施救费用。4.由胡庆广一次性包干赔偿此事故造成王军英受伤医药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伍万元整(50000元)。5.待无名氏确认身份后,由胡庆广根据相关规定再作进一步赔偿。”当日,原告驾驶员胡庆广在沧县交警部门主持下为无名氏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共计14850元;赔付王军英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再查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免责部分第四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又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137.29元(50110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84.56元(3086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上述事实,由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尸体检验报告书、施救费票据、河南云飞[2016]第T0192号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J8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5年6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无名氏死亡、乘坐人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已赔付第三者(无名氏)损失予以赔偿,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乘坐人(王军英)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承担不超出5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驾驶员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本案第三者身份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一直未确定,原告未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全额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后,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依法享有代位向第三者无名氏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车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原告能够证明车损系车载货物所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车损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问题,根据当地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客观存在,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车损是车载货物所致,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车损虽是该车所载货物造成,但此事故是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该车时因遇紧急情况刹车,车上所载货物抛出,而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并非《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免责部分约定的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等情形,该事故应认定为保险事故。且保险合同条款属格式化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未提供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据此,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此辩解意见均与保险法有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重新评估支付的评估费应自行承担。被告对公告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合法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数额如下:1.第三者(无名氏)医疗费554元,丧葬费14300元,原告实际支付14850元。2.王军英合法损失共计为55205.74元{医疗费30787.79元+护理费9047.92元[84.56元×(住院17天+院外90天)]+误工费14690.03元[137.29元×(住院17天+院外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原告实际支付50000元。3.原告车辆损失双方均认可为59530元。4.无名氏DNA鉴定费3600元。5.施救费64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450元(医疗费、丧葬费14850元+DNA鉴定费36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5930元(车辆损失59530元+施救费64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1343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134380元。二、驳回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88元,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家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