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坤与陈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坤,陈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346号原告:宁坤,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宝,迁安市助信建筑公司职工。原告宁坤诉被告陈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告陈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坤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坤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陈宝驾驶冀B×××××号小客车与我驾驶的冀C×××××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213600元、公估费53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219600元。要求被告陈宝赔偿我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宝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中的修理更换项目没有异议,但该公估报告估损价格过高,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5时许,被告陈宝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西向东沿弯道行驶至迁安市迁卢公路南白庄村东时,处理情况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宁坤驾驶的冀C×××××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日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宁坤无事故责任。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宁坤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号小轿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6月8日以委托基准日(事故发生日)无法确认价格为由向本院作出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6月15日,被告陈宝向本院作出不同意委托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重新鉴定的意思表示。另查明,冀C×××××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宁坤。被告陈宝驾驶借用的冀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为实际侵权人。原告宁坤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车损213600元、公估费53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219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报告书、票据、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宁坤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被告陈宝表示同意,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陈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宁坤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情况下,被告陈宝不同意委托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陈宝提出的冀C×××××号小轿车车损鉴定价格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宁坤的总损失219600元应由被告陈宝按事故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陈宝赔偿原告宁坤各项经济损失21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坤各项经济损失219600元。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陈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小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翟立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