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保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玉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0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西里*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兆玉,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薛辰,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玉芹,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玉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公司在涉案民间借贷中的法律地位始终是居间方,我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居间关系,不是担保关系。合同中第二十一条手写条款并不是对借款的担保,根据该条款我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前置条件是批贷下款后,直接划给出借人高玉芹,如高玉芹未收到款项,我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现借款人孙艳申请的银行贷款已经批贷,但由于孙艳个人原因未将房屋抵押给银行,故未获得贷款。在银行没有下款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合同履行中,我公司只收取居间服务费用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申请人代收,其他费用全部为被申请人收取的高额利息,并非担保费。故我公司不应对借款人孙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高玉芹提交书面意见称:借款人孙艳及其丈夫常勤将名下3套房产在批贷函下来后非法抵押给他人获取贷款,直接导致孙艳在银行办理的批贷函失去法律效力。鸿诚公司对此情况十分清楚且能够控制孙艳再次抵押房产,在此情况下,鸿诚公司依然协助孙艳向我借款100万元,致使我的出借款项无法追回。鸿诚公司工作人员在撮合我与孙艳达成借款合同时向我表示批贷函没有风险,如果有风险鸿诚公司将承担赔付责任,因此在我要求增加补充条款时才有手写的增加内容。鸿诚公司用该失效的批贷函同时为孙艳撮合多个借款人借款,其收益不仅1万元。鸿诚公司是担保公司,却在自己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标明自己是服务方,是典型的欺骗行为。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判正确。本院认为:鸿诚公司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虽作为服务方(丙方)签约,但在上述合同第二十一条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处添加手写条款“批贷下款后,直接划给出借人高玉芹女士,如高玉芹未收到款项,由我公司负责并承担赔付责任”,同时合同丙方权利及义务第13.2项约定丙方应甲方(高玉芹)要求,有义务向其提供乙方(孙艳)已先行向其提供的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其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报告、工作情况、收入情况、家庭成员情况、历史债务清偿情况及其他各类信息等。结合二审法院查明的借款人孙艳申请贷款所涉3套房产的抵押登记情况、鸿诚公司经营范围、当事人陈述《借款及担保合同》履行情况,“批贷下款”不应认定为鸿诚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条件,而是对还款来源的约定,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鸿诚公司对孙艳向高玉芹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鸿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鸿诚祥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 燕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劲功书记员 张圣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