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兔惠与李云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兔惠,李云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515号原告李兔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立新,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5168733。负责人何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狄超,系公司员工。原告李兔惠诉被告李云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益清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兔惠的委托代理人傅立新、被告李云鹤、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兔惠诉称,2015年1月13日14时40分,被告李云鹤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小越环山路小越岭南村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云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D×××××小型客车投保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原告在本起事故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被绍兴明鸿司法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为此要求赔偿:1、被告李云鹤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7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23855.40元、护理费11927.7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98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23858.79元;2、被告李云鹤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云鹤无辩论意见,垫付医药费67255.72元。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由于未提供被告李云鹤驾驶证、行驶证,具体有无免赔事项,保险公司无法现在核实,请求核实后再质证;对原告的诉请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鉴定报告为准,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准;伙食及营养费予以认可;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李兔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七张、膝关节固定支架发票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和花费的费用。3、交通费发票七十四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500元。4、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198元。5、车辆保单,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在保险公司。6、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本、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支出鉴定费2040元。7、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的非农户籍。被告李云鹤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膝关节固定支架的发票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杭州一酒店的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交通费发票应该按照普通公共交通工具为主,原告提供的都是过路过桥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具体交通费用由法院酌情处理。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两份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户口簿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云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下列证据:8、医药费发票七张及用药清单,总金额为67255.72元。9、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发票上原告的名字李兔惠名字写错了,需要去医院出具证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质证认为,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应扣除13742元非医保费用,并且发票上的名字不符,要求法院予以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原告对上面对方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的,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中的膝关节固定支架发票,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无法确定;证据3、4,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出院后的门诊次数和曾到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诊查过三次,但未产生医疗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住宿费支出198元并无不当也予以认定。原告名字错写的医疗发票,被告庭后已经补正,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14时40分,被告李云鹤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小越环山路小越岭南村处,右转弯时与原告李兔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兔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云鹤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治疗并经过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需要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目前共有经济损失:医疗费68068.41元(其中被告李云鹤垫付67255.72元),护理费11927.70元,误工费238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98元,共计人民币193315.51元。另查明,原告李兔惠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李云鹤已垫付医药费67255.72元;浙D×××××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云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兔惠无责任,原告李兔惠要求被告李云鹤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事故车辆浙D×××××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处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额部分,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果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兔惠支出的鉴定费2040元,系因本案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要求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兔惠提供的购买膝关节固定支架发票,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购买该支架是否必需,支出的金额是否合理和真实,故该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无法确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李云鹤垫付的医药费系因本事故而产生,为减少当事人的累讼,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共赔付人民币193315.51元;二、被告李云鹤已经垫付医药费人民币67255.72元;上述一、二项经折算后,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兔惠人民币126059.79元,支付被告李云鹤人民币67255.72元。三尧与被告章丽军系父女关系,被告章水尧使用被告章丽军的车辆应视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7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被告李云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7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益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