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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光、和卫平、赵自云、孟凤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光,和卫平,赵自云,孟凤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学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刚,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光,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和卫平,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赵自云,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孟凤霞,女,1959年4月7日出生,回族,个体户。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光、和卫平、赵自云、孟凤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和卫平、赵自云、孟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光、和卫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光、和卫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赵自云、孟凤霞为被告杨光、和卫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光、和卫平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杨光、和卫平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光、和卫平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光、和卫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7347.5元(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以上合计577347.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10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赵自云、孟凤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光、和卫平、赵自云、孟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土地他项证一份(他项证号:吴国他项(2014)第104号);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据四、杨光名下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迎宾支行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卡号6229478100007597578),转账支票一张,借款凭证一张;证据五、被告杨光、和卫平、赵自云、孟凤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杨光、和卫平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赵自云、孟凤霞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杨光、和卫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赵自云、孟凤霞对被告杨光、和卫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光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吴忠市古城乡五星村的土地(面积为181.04平米)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以及原告将借款50万元已打入被告杨光账户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五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五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光、和卫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光、和卫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还本;被告杨光以其位于吴忠市古城乡五星村的土地(面积为181.04平米)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他项证号为吴国他项(2014)第104号。被告赵自云、孟凤霞为被告杨光、和卫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光支付借款50万元。但被告杨光、和卫平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2014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光、和卫平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光、和卫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光、和卫平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以借款年利率7.28%上浮70%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7.28%计算,利息为9100元。2014年10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借款年利率7.28%的基础上上浮20%,即8.736%计算。被告杨光以其位于吴忠市古城乡五星村的土地(面积为181.04平米)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自云、孟凤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故依法对被告杨光、和卫平上述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所涉5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被告杨光以其自己财产权提供的担保,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就被告杨光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赵自云、孟凤霞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光、和卫平、赵自云、孟凤霞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和卫平偿还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9100元,并按照年利率8.736%承担自2014年10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被告杨光、和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光名下位于吴忠市古城乡五星村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证号为:吴国他项(2014)第104号】;三、如上述第二项不足偿还第一项借款本息,则被告赵自云、孟凤霞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杨光、和卫平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3元及公告费600元,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32元,被告杨光、和卫平、赵自云、孟凤霞负担9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淑玲人民陪审员  李惠霞人民陪审员  杨培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柯颖璐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