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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赵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庞春洋与李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春洋,李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赵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庞春洋,女,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道安。被告李寒松,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庞春洋与被告李寒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春洋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春洋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寒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间为三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并未偿还上述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寒松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庞春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11月20日借据一份及领款单一份。被告李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寒松与原告庞春洋系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寒松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庞春洋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庞春洋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三月。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借款人:李寒松担保人:孟凡柯毛聚林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寒松并于同日出具领款单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寒松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原告庞春洋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寒松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寒松向原告庞春洋借款5万元,有被告李寒松出具的借据及领款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寒松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庞春洋要求被告李寒松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庞春洋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应当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9月29日)起由被告李寒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春洋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丽审 判 员  李宜家人民陪审员  吴嘉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冠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