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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第241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德智,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智,被告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相识,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招婿到原告家生活,2007年4月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间未充分了解,婚后原告便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沉迷于赌博,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2013年2月12日被告私自挪用为小孩准备读书的学费去赌博,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次日被告就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5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之间感情未改善,且互不关心。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挪用孩子的学费去赌博,被告想问这个钱是谁挣的,当时原告在家里带孩子,这个钱就是被告给的。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曾要舅妈和原告电话沟通过,原告说了很难听的话,今年被告也打电话和原告沟通,问孩子过10岁怎么办,原告说没有钱,不办,被告就说被告把孩子带回家办。被告和原告不是不沟通,而是每次原告都没有好话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相识,2007年农历正月初四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7年4月6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妥善沟通,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夫妻之间的矛盾在生活中肯定会时有发生,此时需要双方能够设法化解矛盾。希望双方能够珍惜此次机会,加强沟通,为婚生女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和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15)。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