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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大召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刘某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群众。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归案,同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农民,群众。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农民,群众。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群众。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丁,农民,群众。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马悦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丙、刘某乙、王某、刘某丁等人驾驶两辆轿车行驶至蠡县张村村西柏油路口,无故把周某甲及赶来做调解工作的蠡县公安局民警陈某、村民周某丙等人打伤。经鉴定,周某甲、周某丙、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称被告人王某、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五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拘役五个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王某、刘某丁在拘役三个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周某甲、陈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高某乙陈述、证人展某、高某甲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蠡县公安局蠡公法鉴字(2016)第050、045、049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博野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刘某丁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并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丁、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李龙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孔卫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天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