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4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朝辉与卢美绥、杭州唐纳兹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辉,卢美绥,杭州唐纳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689号原告王朝辉。委托代理人XX珺,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美绥。被告杭州唐纳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号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卢美绥。原告王朝辉诉被告卢美绥、杭州唐纳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纳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XX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美绥、唐纳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辉诉称:2014年1月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5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被告支付利息14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履行,两被告将原借条的落款时间由2014年1月3日改为2015年5月3日。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8日为14.50万元)。后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3月3日(截止2016年3月18日,尚欠利息12.50万元)。被告卢美绥、唐纳兹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朝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两被告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帐凭证1份,证明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美绥、杭州唐纳兹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朝辉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卢美绥、杭州唐纳兹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朝辉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5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45元,合计8870元,由被告卢美绥、杭州唐纳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