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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任积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积军,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积军。委托代理人李博勋,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平,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北阁街3号。法定代表人石喜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仁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西彦芬,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诉任积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任积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142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冀0606民初99号民事判决,任积军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积军委托代理人李博勋、赵云平,被上诉人中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仁庆、西彦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任积军经吴永清介绍到高阳县庞口镇锦绣花园小区项目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接受吴永清管理。高阳县庞口镇锦绣花园小区是保定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该小区1-4号楼为原告中宏公司承建,5-8号楼未办理开工手续,但7号楼是王培基直接从正昊公司承揽的建筑工程,双方未签订相关书面协议。2014年3月25日被告在该小区7号楼工地干活时摔伤,随后被送往高阳县医院,后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治。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中宏公司主张被告任积军工作的7号楼工程并非其承建,其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被告任积军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中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审理,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保劳人仲案(2015)12号)》,裁决被申请人(中宏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中宏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来法院。另查明,本案被告任积军曾以本案原告和吴永清为共同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7458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一、被告吴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积军270871.30元;二、驳回原告任积军对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任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永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该案已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该案现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中宏公司虽然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受伤所在7号楼的承建人系原告中宏公司,亦不能证明中宏公司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被告辩称7号楼工程的承包人为自然人王培基,王培基系借用原告中宏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但是对该项辩称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称其与王培基无关系,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亦辩称其经吴永清介绍到高阳县锦绣花园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接受吴永清管理、吴永清受王培基管理,而王培基系原告中宏公司项目经理。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和相关证据可知,《建设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认定“王培基系中宏公司负责人”的依据为王培基本人所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王培基在该份证据中的事实陈述与本案事故实际情况有诸多矛盾之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中宏公司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因此,对原告不承担被告任积军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任积军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任积军负担。上诉人任积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属于明显错误。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当中,被上诉人中宏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主体资质的王培基,因此中宏公司应当是用工方,其有相关用工资质,该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任积军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范畴,一审法院应予以确认,判决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明显错误。一审开庭前,上诉人申请增加被申请人,法庭未予允许,遗漏了必需参加的当事人,不利于澄清事实真相,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对发包方正昊公司员工的谈话笔录,而未对该工程建设落实“四制”,特别是正昊公司、中宏公司与王培基、吴永清之间签订的各项合同和资金往来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就认定是正昊公司将工程直接发包给了王培基,与中宏公司无关,判决其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明显过于草率有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中宏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任积军要求追加王培基、正昊公司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任积军和中宏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积军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中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被上诉人中宏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任积军亦未提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故不能确认二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任积军主张被上诉人中宏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由是其工作接受吴永清管理,吴永清的上级王培基是中宏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中宏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培基。对此,被上诉人中宏公司不予认可。2015年6月25日原审法院对正昊公司田朝辉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任积军原代理人认可询问笔录内容。该笔录中田朝辉明确表示锦绣花园小区5-8号楼不是中宏公司承建的,上诉人任积军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摔伤的7号楼由被上诉人中宏公司承建,故上诉人任积军主张被上诉人中宏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王培基证据不足,其主张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由被上诉人中宏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亦不成立。被上诉人中宏公司不服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任积军亦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中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培基、正昊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案外人亦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准予上诉人任积军申请追加二案外人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审申请追加亦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任积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审 判 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