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周立影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5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2日上午,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天露园一区16号楼前车棚内,被告人周××窃取程×ד吉庆”牌小龟王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2.2015年9月2日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超兴速网吧”楼道内,被告人周××伙同吴××(已判刑)窃取姚×ד贝纳利”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周××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被害人姚××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路思远 来源: